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4民初22339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陈某,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需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