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9323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491.0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1,491.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前系原告上海门市部负责人,之后从公司离职经销原告产品。双方商定供货价格,被告通过电话、电邮、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货至其指定收货人,被告再销售给第三方,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1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自2011年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1,491.06元,承诺分期付款,然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未向本院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结账核实回函、回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应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1,491.06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11,491.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