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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电云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703执恢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中电云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依据:(2018)苏07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电云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苏07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江苏中电云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69389.3元及违约金23417.97元。案件受理费9419元,由原告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被告江苏中电云商有限公司负担826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1067.2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后于2023年1月3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501067.2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恢复执行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请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各项财产信息,并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具体包括: (一)证券:查无证券。 (二)不动产:查无不动产,本院另2023年4月26日委托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也未查询到不动产。 (三)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2015年苏A**江淮牌车辆,本院已于2023年4月24日裁定查封,查封期限截止到2025年4月23日。该车辆因经查找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四)银行:查无存款。 (五)被执行人于2022年9月2日自动履行469389.3元,扣除执行费6941元,剩余462448.3元支付申请执行人。 (六)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4民初6460号案执行款97618.68元,该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八)被执行人在法院另有其他被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数额为560066.9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雨花台区法院的执行,被执行人另自动履行了大部分款项。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7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会金 审判员  薛 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冉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