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3民初4689号
原告: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0942681F。
法定代表人:谷化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中远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西洛街道群立社区鲁木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GXKQNOU。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首钢公司)与被告贵州中远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远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92768.60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9年5月20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金沙县北侧的中远未来城一组团项目A区、中远未来城二组团建设项目工程勘察任务,双方就工程勘察任务与技术要求、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同年9月26日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岩土工程勘察钻探进尺工作量进行统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73692.3米。2019年5月20日,经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2768.60元。项目实施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92768.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勘察任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属实,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请求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形成时间及工程量进行鉴定。
原告首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也按照合同履行了勘察任务;2、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勘察文件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的合格证及勘察报告已经提交给被告;3、中远未来城一组团建设项目A区商住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岩土工程勘察已经过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4、岩土工程钻探现场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都是由被告委派的现场监理进行收方签字认可;5、中远未来城岩土工程勘察钻探进尺工程量统计。用以证明原告最终完成的勘察工程量为73692.3米,并经被告工程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6、增值税发票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被告中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本院调查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陈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当时中远公司委托我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是属实的,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也是我本人签字,加盖中远公司的印章属实。中远未来城岩土工程勘察钻探进尺工作量也是属实的,该工作量结算单是由中远公司的工程师***现场收方,公司预算员***复核所得,经工程师***现场收方及公司预算员***进行复核后,我最后予以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工程部专用公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结算单我之所以签字,是因为当时我任中远公司工程部经理,是受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所完成的勘察成果是经过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收方核实,且原告均有相应的原始记录表,原告所完成的勘察成果也经过相关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审查合格,合格证书原告已向中远公司提交了的。中远未来城(一组团建设项目A区,二组团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结算书是根据中远公司的预算员***、工程师***及我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再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结算书上签“情况属实”的何**是中远公司的领导,该签字也是属实的。原告完成勘察成果后,我清楚的中远公司付了原告五十多万元工程款,至于后来中远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不清楚。我是2017年7月到中远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2018年10月离开的。
经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中远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中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而***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异议,两份合同是同一天,就不可能既由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合同的同时又由***与原告签合同,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中远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在清单上签字的人不认识,且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中远公司质证称该报告只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勘察工程是合格的,但不能证明工程量是多少;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中远公司质证称有异议,监理公司未加盖公章,在该记录上签字的人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中远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该工程量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9月26日,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拘后形成的,该份证据上建设单位处签字的人公司不认识,既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加盖监理公司公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远公司有异议,质证称***陈述的其代表公司签合同不属实,我公司有何**这个人属实,但何**不分管工程,何**的签字不属实。***及原告都是由同一个人介绍到我公司来,***在我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原告与我公司产生合同,所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属实。因原告所提交的第1-5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间能够印证,证实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勘察义务,所完成的勘察成果已经有关职权部门予以审查合格,所完成的工作量双方已进行结算确认,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目的清楚明了,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原告首钢公司与被告中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金沙县北侧中远未来城一组团建设项目A区的工程勘察任务,工程勘察按综合单价82元/米计取费用,本工程勘察预计总费用(暂定价)2400000元,最终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付费方式:第一次付费:勘察合同签署后,8天内支付暂定价的10%预付款;第二次付费:提交经审查合格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时按实际提交报告的工作量支付至60%;第三次付费: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第四次付费:项目竣工结束后支付至100%。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或规划方案更改而终止合同或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告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定金;对已完成勘察工作量,按合同单价具实计算。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金沙县北侧,白云山路以西、松江路以南、紫荆路以东中远未来城二组团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任务,工程勘察按综合单价82元/米计取费用,本工程勘察预计总费用(暂定价)2460000元,最终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付费方式:第一次付费:提交经审查合格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后,8天内支付已完成产值的60%;第二次付费: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第三次付费: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支付至100%。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或规划方案更改而终止合同或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告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定金;对已完成勘察工作量,按合同单价具实计算。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勘察任务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致使工程停建。原告遂将其所完成的中远未来城一组团建设项目A区商住楼岩土工程勘察成果提交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并经审查合格。停工后,因原告所完成的中远未来城二组团建设项目勘察成果尚未符合提交有关职权部门进行审查的条件,故该部分勘察成果未提交有关职权部门进行审查。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所完成的勘察工作量进行结算,双方出具《中远未来城岩土工程勘察钻探进尺工作量》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中远未来城一组团建设项目A区,完成工程量:66918.8米,工程名称:中远未来城二组团建设项目,完成工作量:6773.5米,合计:66918.8米+6773.5米=73692.3米。”该份结算单有原告方代表***及被告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及被告单位工程部专用章进行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勘察费为:73692.3米×82元/米=6042768.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勘察费105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勘察费为:6042768.60元-1050000元=4992768.60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勘察费,2019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首钢公司所完成的岩土勘察工作量形成时间及工作量是否需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致使工程停建,原告完成的岩土勘察工作部分已经有关职权部门予以审查合格,部分虽未符合提交有关职权部门进行审查的条件,但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停建后,被告应对原告已完成勘察工作量按单价具实计算,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所完成的勘察工作量形成时间及工作量是否需由第三方进行鉴定未有此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勘察工作量形成时间及工作量均有相应的依据予以证实,无需再经第三方进行鉴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勘察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4992768.6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20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本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均与双方无实质的因果关系,如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客观上加重了被告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远公司辩称需要对原告所完成的勘察工作量形成时间及工作量进行鉴定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远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勘察费4992768.6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中远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