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民特15号
申请人: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0942681F。
法定代表人:谷化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江,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鸡场坪镇坪子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1433343N。
法定代表人:李敬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男,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一、撤销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21)六仲裁字4号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认为该裁决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请求酌情调减违约金反而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同时体现了国家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不应再酌情调减违约金,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51号判例,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未支付的勘察费(勘察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1‰)的标准计算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二、该裁决认为“本案中,在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勘察工程款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勘察工程款给申请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银行利息损失。”已违反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第四章仲裁程序第三节开庭和裁决部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及《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法律适用:(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2……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6.3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预(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1‰)的标准计算,被申请人答辩称“(二)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达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达到36.5%,明显该超过其实际损失。其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30%向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至多不超过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即15.4%。”被申请人作为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但其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该裁决未予将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申请人,反而分配给申请人,该裁决这样阐述理由:“本案中,在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勘察工程款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勘察工程款给申请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银行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上浮30%计算”。而该裁决在被申请人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没有完成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直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上浮30%计算”违约金,是违反仲裁法及相关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法定程序的。三、申请人申请撤销该裁决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以及《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法律适用:(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之规定,本案中,“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程序,“商事惯例”指的是违反“《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商事惯例规则程序。”也就是说,本案在仲裁开庭和裁决程序中,在举证责任分配程序方面,已经属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的情形。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向贵院申请撤销六盘水仲裁委员会(2021)六仲裁字4号裁决,申请撤销该裁决的理由成立,望法院裁定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合理合法。
经审查查明: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六仲裁字4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勘察工程款1,190,146.40元及违约金119,490.37元(合计1,309,636.77元),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21年1月20日后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勘察费期间的违约金,仍应以欠付勘察工程款1,190,14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并支付给申请人。如未按本裁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28,679.42元(申请人已预交),按仲裁请求支持的比例,由申请人承担10,817.8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7,861.54元(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二项付款义务时一并返还给申请人)。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该条规定的情形审查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是否成立。申请人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裁决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裁决违反法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程序的规定,本案中,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应否予以调整的认定均系仲裁机构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余撤销理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与审查。
综上所述,申请人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邓少旭
审判员  王秋红
审判员  杨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冰
书记员杨梦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