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02民初2977号
原告:***,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人,住吴起县五谷城镇苗庄科村罗湫沟组085号,居民身份号:61062619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人,住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南位镇张马村2组168号,居民身份号:6104811986********。
被告:***,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人,住蓝田县安村乡府庄村第三村民小组72号,居民身份号:610122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横山街道办事处古城环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3MA70EEMM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391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庞某某、***、榆林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榆林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98元,共计471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821元×20×21%=196648.2元、误工费450×150=67500元、营养费90×30=2700元、护理费44514÷365×90=10976.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9级、10级)、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8543×15×0.21÷3=29970.15元、母亲28543×16×0.21÷3=31968.16元),合计381182.91元。总计385900.91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2月20日经被告庞某某介绍进入***承包的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大海则选煤厂的一级注浆站、配电室工程中从事安装工工作,约定工资每日450元,一月一结,该安装工程由榆林某建筑公司承包。2023年12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案涉工程工作过程中悬挂了安全带,但因工程安全带装置本身未固定牢靠,导致原告从6米左右的高空掉落并受伤,后在横山红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三踝粉碎性骨折、右侧外踝及跟骨粉碎性骨折等症状。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并于202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但原告受伤赔偿的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不是庞某某介绍的,是庞某某雇佣的,事故发生之前,***不认识原告,是事故发生之后,***为了处理这个事情才认识的原告,***是雇佣了庞某某,并未直接雇佣原告,而***是给榆林鸿城公司提供劳务的,如果原告诉请提供劳务纠纷,应当直接向榆林鸿城公司进行主张和清偿,不应当向***进行主张。
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非接受劳务方,不承担侵权责任。1.劳务关系主体不符,原告自认由庞某某介绍至西安鲁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鲁杰公司”)工作,工资由鲁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并结清。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主体应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鲁杰公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既未直接雇佣原告,也未接受其劳务,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工程分包关系明确。案涉工程由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榆林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仅承担选任分包商的监管责任,无义务对分包商的劳务人员直接担责。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也因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原告自述,其作为专业高空作业人员,原告未主动检查安全带可靠性(《民法典》第1173条),其疏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应自担部分责任。综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接受劳务方,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因实际接受劳务方的安全管理缺失及自身过失导致,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庞某某、榆林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0日,榆林某建筑公司(甲方,定作人)与***(乙方,承揽人)签订《彩钢板围护承揽合同》,第一条“标的”:“乙方承揽甲方所需厂房彩钢板围护,合同标的额为4.6万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不作调整,该结算价格含包工、安装费及其他相关的税费”。第二条“加工、制作”:“1.双方确认该厂房现状:主框架及承重已经施工完毕。2.甲方对原材料彩钢板进行采购,并运输至厂房所在地,甲方前售后交接给乙方。乙方负责对彩钢板进行分割并在钢结构框架中进行围护。”第三条“加工安装要求”:“1.乙方必须保证对厂房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围护,保证墙面、屋面无裸露或无缺失。2.乙方将厂房彩钢板按照甲方的要求分割、加工后,交甲方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上墙围护。”第四条:“交付时间:乙方必须保证在24年3月30日前对钢结构厂房完成全部的围护。”签订地:大海则煤矿。原告***经被告庞某某介绍,于2023年12月20日进入该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约定工资450元/日,原告***于2023年12月20日签署《施工人员安全责任保证书》,分别于2023年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3日接受工程处安全教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标准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单位规章制度等)、项目部安全教育(安全技术知识及规章制度)、班组安全教育(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班组劳动纪律)。
2023年12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掉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横山红会骨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截瘫,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外踝及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外踝及跟骨粉碎性骨折,5.创伤性湿肺,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肝囊肿,8.心律失常、窦性心律不齐,共计住院治疗37天(入院时间:2023年12月24日,出院时间:2024年1月30日),共计花费医疗费89036.28元(均由***垫付)。***与西安鲁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榆区劳人仲案字[2024]第183号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7月5日作出陕榆高科[202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外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行手术治疗,属九级伤残;左三踝骨折,胫骨远端骨折行手术治疗,现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属十级伤残。(二)后续诊疗项目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和左三踝骨折,胫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均需行二次住院手术取除,随诊复查,建议累计费用约为25000元人民币。(三)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1.***(***之父,生于1960年3月7日;2.***(***之母,生于1961年12月5日);***与***育有三名子女(女儿***、长子***、次子***)。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垫付费用104802元。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工证明、事故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榆区劳人仲案字[2024]第183号裁决书、聊天记录、安全责任保证书、安全教育登记表、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一年度,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543元/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514元/年,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5011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为:1.医疗费8903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60元/日×37日);3.误工费22607.26元(55011元/年÷365日×150日),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本院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5011元/年的标准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10976.05元(44514元/年÷365日×90日);5.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6.后续治疗费25000元;7.交通费740元(20元/日×37日);8.伤残赔偿金196648.2元(46821元/年×20×21%,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9.鉴定费2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938.31元(***:28543元/年×15年×21%÷3=29970.15元;***:28543元/年×16年×21%÷3=31968.1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24666.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庞某某介绍在被告***承揽的彩钢板围护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综合在卷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是接受劳务的主体,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掉落受伤,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原告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采取防护措施,被告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榆林某建筑公司与***签订《彩钢板围护承揽合同》,将案涉彩钢板围护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榆林某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既非接受劳务的主体,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531.05元(424666.1元×50%-已垫付费用104802元),被告榆林某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933.22元(424666.1元×20%)。
被告庞某某、榆林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531.0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榆林某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33.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由被告***负担1230元,由被告榆林某建筑公司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