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214民初1715号 原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码:91130400105523916E,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810414133Q,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四老沟。 负责人:曹某2,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2161688N,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新平旺。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83年4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女,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王某,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 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 438235.81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 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 准利率计算,之后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3年5月1日的利息73112.3 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 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 矿签订了《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主井井口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金额933800元,现该 工程已经完工,2017年年初交付使用,且早已过保修期限。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陆续支付工程款 495564.19元(包括应扣除水费564.19元;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3年4月23日,金额为10000元),尚欠付 工程款438235.8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 限公司四老沟矿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2021年1月 20日,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更名为:晋能控 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作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的总公司应对其 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主井井口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用以 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固定总 价合同,合同金额为933800元;2、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 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95000元加上应扣除水费564.19元共计 495564.19元,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3年4月23 日;3、天眼查对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查询 结果截屏,用以证明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曾 用名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其总公司为晋能控 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辩称,对原告所诉我方与原告签订《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主井井口房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933800元及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95564.1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经我方核实,案涉工程中有110000元至今没有验收并且未挂账,我方内部财务账目显示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是310000余元。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被告。我方并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进行财务核算和结算。综上,我方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中煤建筑安装工 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 之间签订了《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主井井口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 限公司承建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的主 井井口房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933800元。合 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年初该 程交付使用,且已过保修期限。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 公司四老沟矿陆续支付工程款495564.19元(包括应扣除水 费564.19元;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3年4月23 日,金额为1000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38235.81元, 经原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支 付。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四老沟矿更名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系晋能控股煤业 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自身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主井井口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本院庭审核实证据,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尚欠原告工程款438235.81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矿给付工程款438235.8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 矿承担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 利率计算,之后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1日为73112.3元) 的请求,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 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 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算。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 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为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提出的 案涉工程其中11000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验收并且未挂账, 其内部财务账目显示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是310000余元并 不是原告主张的我方尚欠原告工程款438235.81元的辩解, 因首先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对其与原 告签订《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主井井口房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933800元及其在 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95564.19元的事实无 异议,其次,案涉工程原告已实际交付并已投入使用,双方 约定的保修期限已过,因此,案涉是否验收及被告晋能控股 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内部财务双方挂账,并不影响本 案工程款的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老沟矿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与本判决生效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8235.81元、支付截至2023年5月1日的利息73112.3元,2023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年利率3.65%计算); 二、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7元,由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老沟矿、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