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神木市青草界矿业有限公司、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7150号 原告:***,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人,现住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青草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中鸡镇宝刀石犁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7324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恒瑞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旗蒙苏工业园区经二路东、纬一路南、经三路西、阿松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0N4N5Y2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磐恒集团11楼1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7565372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卓资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与被告神木市青草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草界矿业)、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安装)、内蒙古恒瑞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凯公司)、鄂尔多斯市翰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鼎建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安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瑞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翰鼎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草界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5893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青草界矿业工程处从事煤矿厂房刮腻子工作,日工资为350元。2021年5月12日,原告在该煤矿厂房工作时,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性颈椎骨折;3.多发性胸椎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转院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21年7月份出院。原告于受伤次日报警,神木市公安局中鸡派出所民警出警协调各被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亦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中煤安装辩称,一、被告中煤安装并非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被告中煤安装将呼家塔煤矿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被告不知晓原告,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亦未向原告发放过报酬,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法院应只对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界定,对于非该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及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作出处理。二、原告主张由被告中煤安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8月26日,被告中煤安装与被告恒瑞凯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被告中煤安装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煤安装未曾雇佣过原告,原告诉状中所称***亦非被告中煤安装的员工,被告中煤安装对于原告受伤的地点、原因、原告过错程度等侵权事实均不知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煤安装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恒瑞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恒瑞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任何侵权关系,恒瑞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21年4月18日,被告恒瑞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呼家塔洗煤厂项目内墙刮腻子合作协议》,将青草界矿业公司呼家塔煤矿选煤厂主厂房浓缩车间的内墙刮腻子工程承揽给***,后***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原告***由被告***雇佣,与被告恒瑞凯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恒瑞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在本案作业过程中,原告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擅自解开安全绳在工作架之间跳跃,将自己完全置身于危险状态之中,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告向被告恒瑞凯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翰鼎建筑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翰鼎建筑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从事的工作与被告翰鼎建筑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翰鼎建筑亦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向被告翰鼎建筑主张赔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被告青草界矿业、***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神木市公安局中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各一份,证明2021年5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工地钢管架上摔落,后被送往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中煤安装、恒瑞凯公司、翰鼎建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五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住院治疗53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5599.6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被告中煤安装、恒瑞凯公司、翰鼎建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仅认可住院病历载明的医疗费,其中东胜大药店的两支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所购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关,病历复印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非必要支出,另外,被告恒瑞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25000元医疗费、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东胜大药店的两支收费票据因无相应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病历复印费非原告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神木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就诊日期与原告受伤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40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1034元、误工费106969元以及鉴定费2700元。被告中煤安装、恒瑞凯公司、翰鼎建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误工费应当按照陕西省服务业标准(52535元÷365×36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15000元。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内容真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两份、户口本复印件八张,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2830.2元。被告中煤安装、恒瑞凯公司、翰鼎建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亲属关系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户口本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定残之日被抚养人的年龄计算。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三十二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4000元。被告中煤安装、恒瑞凯公司、翰鼎建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原告住院、出院、转院当天产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住宿费收据两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2000元。被告中煤安装、恒瑞凯公司、翰鼎建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住宿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查,住宿费收据未显示住宿人员,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恒瑞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呼家塔洗煤厂项目内墙刮腻子合作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施工合同》、垫付医药费凭证、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被告恒瑞凯公司与***签订了《呼家塔洗煤厂项目内墙刮腻子合作协议》,将青草界矿业呼家塔煤矿选煤厂主厂房、浓缩车间刮腻子劳务工程承揽给案外人***并向***支付了工程款,协议明确约定产生安全事故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恒瑞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由被告***雇佣,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恒瑞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原告对于合作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垫付医药费凭证、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表示被告恒瑞凯公司将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恒瑞凯公司仍系项目安全监管人,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就安全事项对原告进行提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安装未质证;被告翰鼎建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翰鼎建筑向本院提交了《呼家塔煤矿选煤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翰鼎建筑承包工程系土建工程,而原告受伤的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原告的工作内容与被告翰鼎建筑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其受伤的工地显示了被告翰鼎建筑的名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恒瑞凯公司与翰鼎建筑共同完成;被告中煤安装表示其公司系合法分包;被恒瑞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青草界矿业、中煤安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项目为呼家塔煤矿选煤厂主厂房、浓缩车间建设及装饰项目,被告青草界矿业系发包方,被告中煤安装系总承包方。被告中煤安装承包上述项目后,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翰鼎建筑,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恒瑞凯公司。后被告恒瑞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呼家塔洗煤厂项目内墙刮腻子合作协议》,将主厂房及泵房、浓缩池刮腻子劳务分包给***。***又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将主厂房泵房屋内屋顶刮白、楼梯刮白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5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刮腻子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50元/日。2021年5月12日,原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性颈椎骨折、多发性胸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胫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7157.68元。2021年5月13日,原告转院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住院治疗,住院5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38282.9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恒瑞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25000元医疗费、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榆高科[2023]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原告***外伤致双侧累计20根肋骨骨折并6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为为八级伤残;胸椎3个以上椎体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评定为为八级伤残;颈椎4处以上附件骨折,评定为为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后180日。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接受被告***的管理、监督,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对雇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但其未为原告配置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设施,亦未对原告进行提示、警示,对于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身工作的高风险性,从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其未尽到该注意与防范义务,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恒瑞凯公司与案外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恒瑞凯公司违法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主厂房及泵房、浓缩池刮腻子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又将主厂房泵房屋内屋顶刮白、楼梯刮白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恒瑞凯公司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青草界矿业、中煤安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青草界矿业系案涉项目发包方,被告中煤安装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翰鼎建筑系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方,三被告之间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情形,三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综合案涉事故发生原因、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恒瑞凯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向***主张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5440.61元(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计算); 2.误工费37305.86元(原告未提交城镇户籍证明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误工费按202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82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期360天,即37824元/年÷365天×360天=37305.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21033.36元(按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51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期180天,即42651元/年÷365天×180天=21033.36元); 4.营养费5400元(营养期180天,即30元/天×180天=5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按榆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90元/天×54天=48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304048.4元(按202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713元为标准计算,即44713元/年×20年×34%=304048.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82000.01元(定残之日原告***的母亲***为66周岁,故扶养年限为14年;父亲***为69周岁,故扶养年限为11年;儿子***为17周岁,故扶养年限为1年;按202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303元为标准计算,即27303元/年×14年÷3人×34%+27303元/年×11年÷3人×34%+27303元/年×1年÷2人×34%=82000.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 9.精神抚慰金1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 10.鉴定费27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 11.交通费108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4天,即20元/天×54天=10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2.住宿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40868.2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恒瑞凯公司承担640868.24元×30%=192260.47元,因被告恒瑞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0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67260.47元;应由被告***承担640868.24元×30%=192260.47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172260.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40868.24元×10%=64086.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内蒙古恒瑞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7260.47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72260.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650元,由被告内蒙古恒瑞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元;由被告***负担1870元;由原告***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