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5执异207号 异议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114号。 负责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处职工。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北。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以下简称三建混凝土站)与被执行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七十三处)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4)内0105执1133号]一案中,异议人中煤七十三处向本院申请:1、撤销(2024)内0105执1133号执行通知书的内容;2、撤销对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账号:1300********)145000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中煤七十三处与申请执行人三建混凝土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作出(2023)内0105民初37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1554971.69元,除查封冻结异议人基本账户外,另查封冻结异议人工会账户。2023年6月5日,贵院作出(2023)内0105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2023年6月28日,异议人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要求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12084.5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号140287330001920230529559344847,承兑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1314630033720230526557290666,承兑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1402162200202920230526556704245,承兑人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0216200202920230526558699951,承兑人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计金额1400000元,现款转账112084.5元)。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接收银行承兑汇票。2023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拒收并将14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申请执行人恶意拒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货款金额和支付方式,致使异议人未在双方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成功,造成异议人未履约的假象,从而为其放弃的律师费用恶意制造执行依据,以实现其索要律师费用的不正当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利用执行程序,重复查封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其浪费司法资源目的明确,以合法的生效文书制造恶意的诉讼程序,对此申请执行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望贵院予以采纳。 三建混凝土站称,首先,(2023)内0105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中煤七十三处付款的时间应该为2023年6月30日,而时至今日中煤七十三处尚有货款本金1400000元未支付,甚至用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阻却(2024)内0105执1133号执行案件的推进,实属故意藐视法律。其次,中煤七十三处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称的“其已经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完成支付”纯属虚假陈述,在2023年6月28日反复沟通更换四大行承兑汇票,中煤七十三处均明确回复“没有四大行的承兑可换”,属于中煤七十三处违约在先。因此,三建混凝土站按照(2023)内0105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合理、合情亦合法,中煤七十三处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全部驳回。最后,(2023)内0105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中就支付方式已经明确为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双方在调解的过程中,明确告知中煤七十三处,三建混凝土站接受银行承兑的前提是必须为四大行的承兑,且当庭中煤七十三处已经同意,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中煤七十三处出尔反尔。退一万步讲,中煤七十三处没有四大行的银行承兑也可以选择支付现金。但是时至今日,中煤七十三处根本没有支付的意思表示。如贵院支持了其异议申请,实属对违约行为的纵容,不利于正常交易的推进及社会的稳定。因此,三建混凝土站的全部执行请求均应该得到支持。请求贵院驳回中煤七十三处的全部异议请求,尽快推进(2024)内0105执1133号执行案件。 本院查明,三建混凝土站与中煤七十三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建混凝土站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内0105民初37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煤七十三处银行存款1554971.69元。本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内0105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煤七十三处于202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447687.5元(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合计1497687.5元;二、被告中煤七十三处未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因和解放弃的律师费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939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中煤七十三处承担,于2023年6月30日前一并向原告付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4)内0105执113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中煤七十三处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向本院支付案款1450000元;(3)向本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申请执行费16900元。2024年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黄粱梦支行向本院反馈:被执行人中煤七十三处在我行1300××××0453_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927348.19元,本案已以145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309925.43元,超额冻结金额145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4年1月16日至2025年1月16日。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23年6月27日,付款人中煤七十三处向收款人三建混凝土站转账5418.5元,用途为付三建混凝土站;2023年6月28日,付款人中煤七十三处向收款人三建混凝土站转账100000元,用途为混凝土款;2023年6月29日,付款人中煤七十三处向收款人三建混凝土站转账6666元,用途为混凝土款。 银行承兑汇票信息载明:背书人中煤七十三处,被背书人三建混凝土站。1、汇票号码140287330001920230529559344847,承兑人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3年5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11月29日,票据金额1000000元,票据状态为背书待签收;2、汇票号码131314630033720230526557290666,承兑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出票日期2023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11月24日,票据金额200000元,票据状态为背书待签收;3、汇票号码140216200202920230526556704245,承兑人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3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11月26日,票据金额100000元,票据状态为背书待签收;4、汇票号码140216200202920230526558699951,承兑人大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3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11月26日,票据金额100000元,票据状态为背书待签收。四笔金额合计1400000元。 再查明,微信聊天显示:***(三建混凝土站代理人)向***(中煤七十三处代理人)表示,“您公司这边支付的银承的银行都是地方银行,您给协调支付四大行的,目前支付的这些我们给您退回去了。”“银承咱们开庭的时候您这边说的是四大行,现在的票我们用不了,给你们退回去了。”2023年6月30日,***再次向***表示,“票据请尽快更换,更换成四大银行的。今天已经是最后一天了。”***表示,“我方已完全按调解书的要求履行完付款义务,关于调换四大行银行承兑汇票,不是我方法定义务;鉴于和贵方多年合作关系。在明知不是我方义务的前提下,还是积极协调尽可能满足贵方心愿。但现在确实没有四大行的承兑可换。”***表示,“调解的时候您不是这么说的,你们不调整的话我们直接申请执行了。”***表示,“不要断章取义,最后达成一致的是调解书,一切以调解书为准。”***表示,“何来的断章取义?调解书说的是现金或银承,银承不符合我们的要求,而且我们也没有签收,你跟公司确认吧。7月3日我们申请强制执行了。”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异议人中煤七十三处于2023年6月30日前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三建混凝土站支付货款。异议人中煤七十三处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三建混凝土站履行1400000元时,申请执行人三建混凝土站以非四大银行的承兑汇票而无法使用为由,将金额为1400000元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退回。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处于待签收的状态,且已失效。申请执行人并未取得(2023)内0105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益,其据此申请执行,我院依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妥。双方针对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必须为四大银行的承兑汇票存在争议,实际系对调解书内容有异议,此争议不是执行异议阶段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案外人中煤七十三处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