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5执异184号
案外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永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员会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员会会员。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三期B座50层。
负责人:***。
被执行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114号。
负责人:***,处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以下简称三建混凝土站)与被执行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七十三处)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4)内0105执1133号]一案中,案外人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煤七十三处工会委员会)向本院申请:1、中止对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行黄粱梦支行,账号:×××54,以下简称工会专户)内存款的冻结;2、依法返还案外人工会专户被扣划的银行存款156314.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近日,异议人的工作人员到开户银行建行黄粱梦支行办理业务时发现,工会专户被冻结银行存款1606314.84元。经向银行及被执行人中煤七十三处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异议人了解到,在贵院审理的原告三建混凝土站诉被告中煤七十三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建混凝土站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作出(2023)内0105民初379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中煤七十三处名下银行存款1554971.69元,其中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156314.84元。后原告三建混凝土站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作出(2024)内0105执1133号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1450000元,两次共冻结1606314.84元。2024年3月4日,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156314.84元被扣划。异议人是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经邯郸市总工会审核确认具备法人条件,并取得了工会法人资格,是独立于中煤七十三处之外的另一个法人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照最高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中的规定,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与建立工会的企业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企业或企业工会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该批复的第三项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贵院因中煤七十三处与他人的合同纠纷,而对异议人账户进行冻结、扣划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批复的相关规定,且已影响了异议人正常的工作开展。综上,恳请贵院依法中止对异议人名下工会专户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对扣划的银行存款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三建混凝土站与中煤七十三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建混凝土站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内0105民初37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煤七十三处银行存款1554971.69元。本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内0105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煤七十三处于202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447687.5元(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合计1497687.5元;二、被告中煤七十三处未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因和解放弃的律师费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939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中煤七十三处承担,于2023年6月30日前一并向原告付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黄粱梦支行向本院反馈:被执行人中煤七十三处在我行×××54_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316798.49元,本案已以145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60483.65元,超额冻结金额145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4年1月16日至2025年1月16日。2024年3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黄粱梦支行向本院反馈:本案已从被执行人中煤七十三处在我行×××54_1账户内扣划156314.84元至你院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2024年3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中煤七十三处工会委员会(账号:×××54)向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项户(账号:1306********)汇入156314.84元,用途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2024)内0105执1133号,摘要司法扣划。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载明,……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本院依法冻结、扣划的账户(账号:×××54)主体系中煤七十三处工会委员会,而非被执行人中煤七十三处,在冻结被执行人中煤七十三处名下银行存款时,不应将中煤七十三处工会委员会的财产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冻结、扣划。关于案外人要求返还账户内资金,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案外人中煤七十三处工会委员会的异议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工会委员会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黄粱梦支行账户(账号:×××54)内银行存款的执行;
二、驳回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十三工程处工会委员会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