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百锦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16499号 原告: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先申请将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后原告自愿撤回追加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4021元及逾期利息(以1840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对外招标的《睢宁县魏集镇王圩村绿化工程-B区》,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园林绿化工施工合同书》。2018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原、被告双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2020年6月22日,睢宁县审计局关于睢宁县魏集镇王圩村绿化工程-B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412921.75元。案涉工程审定后,被告至今已支付1228900元,还有工程款184021元未支付,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被告至今未曾付款。根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至合同价的80%,预留20%的质量保证金。养护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第六条质量保修,养护期(即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现被告已逾期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原告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的工程:睢宁县魏集镇王圩村绿化工程-B区,中标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中标价:245.78万元,中标工期:45日历天,中标质量标准:合格。 2018年9月28日,原告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被告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工程基本概况。1、工程名称:睢宁县魏集镇王圩村绿化工程-B区工程。2、工程内容:绿化工程。3、资金来源:自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绿化工程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项目清单范围的所有内容;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工期:2018.9.30,竣工工期;2018.10.30。合同工期总历天数30天。第五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法。1、签约合同价为:¥2457820.57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3、合同价的苗木工程量以审计为准,据实结算。4、付款方式: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80%,预留20%的质量保证金,养护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第六条质量保修。养护期(即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睢宁县魏集镇王圩村绿化工程-B区工程施工。2018年12月1日,该工程经过施工单位(原告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被告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2020年6月22日,睢宁县魏集镇王圩村绿化工程-B区工程经睢宁县审计局审计确定审定金额为1412921.75元。 原告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1个苗木案件欠款金额》,并由魏集镇镇政府的会计***签字确认,显示睢宁县魏集镇王圩村绿化工程-B区工程(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审定金额1412921.75元,被告已付金额12228900元,欠款金额18402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睢宁县魏集镇王圩村绿化工程-B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经验收通过并经睢宁县审计局审计确定审定金额为1412921.7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184021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840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与起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按照法定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以1840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审计满二年后暨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1840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840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