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衢中路4800号。

法定代表人:崔德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鑫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事实为,鑫鑫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军,王军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王军签字认可鑫鑫公司与其人工费已结清。鑫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方知晓王军与***、***履行合同的情况。对于《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履行,鑫鑫公司并不知情,也无需知情。鑫鑫公司从未参与《工程承包合同》的任何事宜。鑫鑫公司庭审时两次请求法庭让王军出庭说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均未要求王军参与庭审,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王军系鑫鑫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军出具证明及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鑫鑫公司偿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鑫鑫公司对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通过鉴定意见可知,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的公章确系鑫鑫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用公章。经审查本案在卷证据,鑫鑫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鑫鑫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王军为申请人该项目负责人……”,上述申请书说明鑫鑫公司亦曾自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其与***、***签订。原审认定涉案合同系鑫鑫公司与***、***签订,王军在涉案工程中系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鑫公司与王军之间是否结算工程款属于其内部行为,不能发生对外的效力。故原审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及王军签字的证明和承诺,判令鑫鑫公司偿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鑫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