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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安徽xx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125民初427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与淮南路交口S1栋蓝光时代中心1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4733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南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3579115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3号楼9层10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1B0CY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工业区工投研发楼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RTPT224。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安徽xx公司、山东xx公司、xx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0)皖1125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安徽x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皖11民终1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皖1125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就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需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时间及金额尚属未知,原告***遂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暂时撤回本案诉讼,待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行诉讼。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