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81民初438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利民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三路东石化总厂**单身宿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44888110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路以西纬五路以南安庆第二移动通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1711796041H。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庆市利民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