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太平镇四坪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33191257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商会大厦A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1466384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鹤峰县卫生健康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鹤峰县。
上诉人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22)鄂2828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是案涉工地的中标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地的施工、结算、竣工验收均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完成,***是代表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管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应该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砂石料,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能够证实***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反而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构成转包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不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对账确认单上有被上诉人、***、***的共同签名,***作为公职人员完全明白其签名所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审认为***是在受误导下签名,其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录音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与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行为,一审认定***与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与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是何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与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砂石料货款170150.40元,并从2019年7月18日起,以170150.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鹤峰县下坪乡人民政府、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鹤峰县下坪乡红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鹤峰县下坪乡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负责实施鹤峰县下坪乡下坪村至留驾村公路硬化工程。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遂组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介绍,***向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20150.40元的砂石料,已支付价款50000.00元,下欠170150.40元。因***未及时足额支付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的砂石料款,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遂要求***在其对账确认单及欠条上签名,***则于2019年7月18日签名确认。为此,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的副经理***打电话催促***尽快在其公司的对账确认单及欠条上签名,并称“指着它(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逮(方言,本语境下应理解为主张权利)滴,因为你只是代表它来逮(方言,本语境下应理解为执行公司职务)”。为进一步打消***的顾虑并促使其尽快签名,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也告知***“直接起诉它(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于是,***分别在上述对账确认单的确认人及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今一至五年(含五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年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与***在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而***却未及时支付足额价款。因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故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至今,***仍未支付下余价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对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砂石料货款170150.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实际上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与***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本案中,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与***多次进行交易,并最终于2019年7月18日对账结算,故上述时间应作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据此,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主张从2019年7月18日起,以170150.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明确,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考虑到***已逾期三年多时间,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4.7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与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的意思表示,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的对账确认单及欠条上关于恩施××路桥有限公司的署名均系他人所为,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故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之所以向***提供砂石料是基于***的介绍,且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是受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而执行公司职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不见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公章等,也不核实,仅凭***个人签名就认定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为购买人,不合常理,而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在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与***的交易中没有过错,未导致表见代理发生,故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此,对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的对账确认单及欠条上署名,但是其并非购买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是在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告知其只是作为恩施××路桥有限公司代表的情况下署名的,按照一般理解,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包括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告知其公司将直接起诉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考虑到***、***的特殊身份,虽然二人没有明确表示公司不会向***主张权利,但鉴于上述言论足以误导***,致使其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署名,而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砂石料货款人民币170150.40元,并自2019年7月18日起以未支付的砂石料货款数额为基数按4.75%的年利率向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砂石料货款全部结清之日;二、驳回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4.00元,减半收取185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提交了鹤峰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实施方案审查表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出具,被授权人***)。拟证明:***是代表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砂石料是施工必须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购进的材料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认定为***代表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与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实际是借用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地,该授权委托书只是为了应付检查,便于***结账所用,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并不是真正委托***处理案涉工地事务,***也不是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认为***向其购买砂石料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向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购买砂石料是经***介绍,***并非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加之***给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没有加盖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公章,***的买卖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砂石料的买受人应为***;虽然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权限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施工及工地管理,项目实施期内接受公司及该项目负责人管理”。从该委托书的权限内容来看,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并未明确授权***有代表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且***并非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故上诉人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应该承担责任的主张,虽然***在结算单上面签字,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并非是砂石料的买受人,且***提交了与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能够证实***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受其误导,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录音一审法院专门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0元,由上诉人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