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

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8民初1661号 原告: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太平镇四坪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商会大厦A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化,鹤峰县卫生健康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力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我公司砂石料货款170150.40元,并从2019年7月18日起,以170150.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合力路桥公司于2018年承建了鹤峰县下坪乡下坪村至留驾村公路硬化工程,前期由被告***、**组织建设材料及管理施工,我公司给该工程供应了部分建筑砂石料。2019年7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共同对账,我公司供应砂石料款为220150.40元,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尚欠170150.40元。对账核算后,我们共同签署了对账确认单,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之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主***,索要欠款未果。我公司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我公司砂石料款,被告不予付款的行为是不诚信的表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支持我公司诉请。 被告合力路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属于转包关系,并且,我公司已向其超额拨付工程款;2.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理应由其本人负担;3.我公司从未委托被告***购买材料,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之所以赊账,是基于被告**的原因。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众鑫建材公司处购买砂石料并用于被告合力路桥公司的工程属实;2.业主已将案涉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合力路桥公司,而被告合力路桥公司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也未向原告众鑫建材公司支付材料款;3.被告合力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所有的,包括砂石材料款、工人工资负有责任;4.我只是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双方买卖砂石料的介绍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鹤峰县下坪乡人民政府、被告合力路桥公司、鹤峰县下坪乡红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鹤峰县下坪乡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合力路桥公司负责实施鹤峰县下坪乡下坪村至留驾村公路硬化工程。被告合力路桥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遂组织被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介绍,被告***向原告众鑫建材公司购买了价值220150.40元的砂石料,已支付价款50000.00元,下欠170150.40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众鑫建材公司的砂石料款,原告众鑫建材公司遂要求被告***在其对账确认单及欠条上签名,被告***则于2019年7月18日签名确认。为此,原告众鑫建材公司的副经理***还打电话催促被告**尽快在其公司的对账确认单及欠条上签名,并称“指着它(被告合力路桥公司)逮(方言,本语境下应理解为主***)滴,因为你只是代表它来逮(方言,本语境下应理解为执行公司职务)”。为进一步打消被告**的顾虑并促使其尽快签名,原告众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也告知被告**“直接起诉它(被告合力路桥公司)”。于是,被告**分别在上述对账确认单的确认人及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今一至五年(含五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年利率)。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众鑫建材公司提供的《鹤峰县下坪乡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对账确认单、欠条、被告**提供的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在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众鑫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己方的标的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足额价款。因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故原告众鑫建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下余价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众鑫建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砂石料货款1701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实际上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多次进行交易,并最终于2019年7月18日对账结算,故上述时间应作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据此,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主张从2019年7月18日起,以170150.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明确,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考虑到被告***已逾期三年多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4.7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合力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合力路桥公司之间没有买卖的意思表示,原告众鑫建材公司的对账确认单及欠条上关于被告合力路桥公司的署名均系他人所为,被告合力路桥公司并不知情,故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之所以向被告***提供砂石料是基于被告**的介绍,且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是受被告合力路桥公司委托而执行公司职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不见被告合力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公章等,也不核实,仅凭被告***个人签名就认定被告合力路桥公司为购买人,不合常理,而被告合力路桥公司在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与被告***的交易中没有过错,未导致表见代理发生,故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此,对原告众鑫建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合力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原告众鑫建材公司的对账确认单及欠条上署名,但是其并非购买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原告众鑫建材公司的副经理***告知其只是作为被告合力路桥公司的代表的情况下署名的,按照一般理解,其本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包括原告众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告知其他们公司将直接起诉被告合力路桥公司,考虑到***、***的特殊身份,虽然二人没有明确表示他们公司不会向被告**主***,但鉴于上述言论足以误导被告**,致使其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署名,而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砂石料货款人民币170150.40元并自2019年7月18日起以未支付的砂石料货款数额为基数按4.75%的年利率向原告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砂石料货款全部结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鹤峰众鑫建材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00元,减半收取18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