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6995号
原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龙大道商会大厦A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1466384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47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考虑到经常与被告合作,哪怕原告公司资金同样紧张,但还是想办法为被告筹款,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22日、10月9日、10月16日、12月24日向公司朱经理的妻子**借款105万元,分五次转入被告银行账号。2015年11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约定所有借款按月息2%计息至2016年3月1日,本息共计147万元,此后不再计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归还陆万元,直至2018年3月还清为止。但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严重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准如诉。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案外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两份。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22日、10月9日、10月16日、12月24日向原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借款,因原告资金紧张,故委托案外人**筹款后,自**银行账户分5次转账给被告合计105万元。原、被告及案外人**均认可该债权归原告所有。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乙方:***。乙方***于2014年6月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小计105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未向甲方支付利息与本金,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所借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共计还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元整。现拟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2.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按陆万元标准还款,直至还清为止。且每月还款不得超过30日前;3.自协议签订之日,只按还款协商的总计金额按计划还款,协议还款的累计金额不再产生新的利息。若不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移交司法机关处理;4.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印后生效。甲方:(盖***合力路桥有限公司鲜章)。乙方:***。时间:2015年11月5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还,以致成讼。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出具《关于向***转账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叫**,女,湖北巴东人,身份证号:42282319********,系***合力路桥公司大股东**之妻。2014年6月***向***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借款壹佰零伍万元,因公司当时资金困难,没有资金,于是委托我给***借款,我于2014年9月-12月分5次筹借并转账给***共计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此项款项债权归***合力路桥公司所有,特此说明。**2021年元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借期利率等均做出了约定,可视为借款合同。案外人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05万元,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告及案外人**均认可出借给被告的105万元均非原告自有资金,而是原告通过案外人**筹借取得资金后转贷,故相应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10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涉诉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原告实际出借了资金,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标准,本院酌定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当时民间借贷最低月利率5‰计息,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计算至约定的计息截止日2016年3月1日。本案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3日收到5万元、9月22日收到15万元、10月9日收到40万元、10月16日收到40万元、12月24日收到5万元。经本院核算,以上5笔借款按月息5‰计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3月1日产生利息共计8.975元,本息共计113.975万元。《还款协议》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本息共计147万的约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13975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在送达过程中如需公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向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