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440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智,***广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龙大道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14663842E。
法定代表人:朱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智,被告***、被告合力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合力路桥公司与恩施奥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恩施梭布垭石林景区项目零星工程改建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合力路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随后聘请原告对景区的烧烤园、茅草棚等工程进行改建。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于2018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57000元的欠条,同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转账212986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44014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这里做工程是事实,零星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所称我欠他的144014元实际是原景区建设的商业街建设款。原告在零星工程仅有8万余元的工程款,因为该零星工程还在审计中,总的工程量只有450000元左右,原告起诉的劳务工资有357000元这是不可能的,所以原告起诉的数字不属实,与事实不符。
被告合力路桥公司辩称,1、起诉我公司依据的是2017年11月20日公司与奥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恩施梭布垭石林景区零星工程改建承包合同,合同价款只有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业主砍掉了一部分工程量,施工的项目只有450000元。2、主张欠款来源是2018年8月3日***出具的一张欠条357000元,该欠条内容和事实合力路桥公司不清楚。3、在2018年10月22日,合力路桥公司代***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结合***答辩,原告的工程量仅80000元左右,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依旧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7年期间,恩施梭布垭石林景区管理人恩施奥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力路桥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将景区厕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农溪小镇伐林工程、游步道改造工程、零星工程等陆续发包给被告合力路桥公司施工。被告合力路桥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未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将所有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在实际施工中,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双方口头约定了每项工程的具体价款。上述所有工程完工后,恩施奥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力路桥公司之间、被告***与被告合力路桥公司之间均已按各自约定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
2018年8月3日,就原告***负责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2015年至2017年石林景区改建工程工程款(包括烧烤园、茅草棚)及所有工程款叁拾伍万柒仟¥357000.00元整***2018.8.3号”。2018年10月,原告***以农民工工资名义从奥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12986元,下欠工程款14401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合力路桥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和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合力路桥公司与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确认的下欠工程价款144014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合力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合力路桥公司亦未口头或者书面同意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合力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若本案中被告合力路桥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依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适用,原告***可要求被告合力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合力路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401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180.28元,减半收取1590.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山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坤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