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天,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商会大厦****/div>
法定代理人:朱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明,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4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49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时,曾提交了不合格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明知此次理赔需要有合格的从业资格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上,重要提示第二条、第三条已经明确告知其阅读免责条款,承保时若有异议或者欠缺资料,应及时与保险人联系并补交材料。因此,被上诉人是明知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约定的,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系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就此次事故进行赔偿。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定损报告,被上诉人***也按此报告金额向被上诉人合力路桥公司员工张达明支付与之相对应的款项,上述金额是经过三方协商并确定的金额,应认定此次事故的损害金额为48697元,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合力路桥公司单方面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此次事故损害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合力路桥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可以依法驾驶车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从事货物运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提交从业资格证的行为不应视为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上诉人应当理赔。2.合力路桥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协商确认过损失金额,也并未同意仅赔付48697元,合力路桥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是与合力路桥公司实际损失相符合的,应按此数额进行赔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答辩称: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过保险条款,***也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具体规定,在购买保险时,***未到现场,保险费用也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保险公司业务员的。2.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可以驾驶此类型货车,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明确告知或提示、说明需要具有从业资格否则将拒赔的相关事宜,现理赔时却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予以拒赔,违反法律和双方约定,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向合力路桥公司支付48697元是先行垫付的金额,三方并未对理赔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上诉人***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风雨桥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书》,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风雨桥损失价值为52938元。一审中上诉人未重新申请鉴定,被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损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合力路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合力路桥公司损失59888元;2.判令人保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人保财险***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25日,合力路桥公司中标“恩施市太阳河乡相思风雨桥工程”。中标后,合力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张达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由张达明负责现场施工事宜。2019年12月16日10时32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鄂Q1××**中型自卸货车自太阳河乡集镇往双河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力路桥公司施工的风雨桥路段时,因倒车时操作不慎,将风雨桥的柱子撞断,造成车辆和风雨桥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并作出第4228014201900182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风雨桥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书》,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风雨桥损失价值为52938元。2020年5月19日,***向张达明转账支付48697元,用于本案风雨桥的修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张达明已组织工人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风雨桥的损失进行了修复,现“恩施市太阳河乡相思风雨桥工程”已施工完毕。***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理赔过程中,合力路桥公司认为应按评估价格进行赔付,人保财险***分公司提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而拒赔,故而***也未和合力路桥公司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分公司提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单方鉴定而不应采信的辩称主张不成立,庭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书的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合力路桥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4150元和值班人员损失28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接近通常的下班时间,且本案评估报告中列明了风雨桥修复相应人工费用的支出,故停工损失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合力路桥公司的停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合力路桥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地施工过程中,为确保工程安全施工即使没有本案事故也应安排值班人员值守或者设置禁止通行路障,合力路桥公司诉请的值班人员损失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分公司提出***无有效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而应免责的抗辩主张,庭审中未举证证实投保时人保财险***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力路桥公司财产损失52938元,由人保财险***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赔付款中***领取48697元,合力路桥公司领取4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合力路桥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2938元(***领取48697元、合力路桥公司领取4241元)。二、驳回合力路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计64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当承担两项义务,一是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二是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两项义务均履行完毕方能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分公司提出***无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其免赔情形,但人保财险***分公司未举证证实投保时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因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而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分公司认为***在申请理赔时所提供的虚假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对其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明知的,但***在理赔时是根据人保财险***分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就已知晓人保财险***分公司的相应免责条款,更不能证实人保财险***分公司在***投保时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并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人保财险***分公司认为***无从业资格证书属于该公司免赔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力路桥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人保财险***分公司提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鉴定而不应采信,但人保财险***分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书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合力路桥公司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力路桥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分公司要求以其出具的定损报告为依据认定合力路桥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财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蕾审判员张成军审判员张特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胡 丹
书记员(兼)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