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龙大道商会大厦A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14663842E。
法定代表人:朱彪。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6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按规定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