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01民初2207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8月14日,土家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何超群,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1年6月20日,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龙大道商会大厦A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14663842E。
法定代表人:朱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恩施州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9.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聂本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