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01民初5213号
原告: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西昌市西乡乡古城村*组。
经营者:贾平,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隆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10000572792840L,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东一街8号附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1年4月21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
原告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8年10月31日之前的材料租赁费:小写
124397.25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364.7米、扣件2631套;3、判令被告就未归还租赁物以48.99元每天支付租赁费,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到租赁物全部归还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承建雅砻江矿业公司提水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与原告就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事项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二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用于第一被告承建的雅砻江矿业公司提水工程。期间被告归还了部份租赁物、陆续支付过部份租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租赁物,结算并支付全部租金。但被告均以项目款项正在结算,再等一段时间等各种理由推拖。经原告统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钢管3364.7米、扣件2631套未归还;拖欠原告租金124397.25元(含上下车费及维修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委派其他人员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以及归还租赁物等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更加不成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隆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雅砻江矿业公司提水工程过程中,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则阿牛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2013年12月7日则阿牛指派项目部人员***以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周转材料等物资用于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对租赁物品的交接、租金的给付方法及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最迟不超过次月5日前付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拆走物资,乙方无权阻挡,乙方承担由此所发生的拆卸费、装卸费、运输费等费用,并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五万元整。”第十条约定:“乙方在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后,应在七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如超期应按所欠租赁费每日0.5%,加收延付款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将乙方财产、物资变卖抵付租赁费,或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而发生的后果及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加盖了四川隆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品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租金。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24397.25元,还有租用的钢管3364.7米、扣件2631套未归还原告。未归还的租赁物品每天产生租金48.99元。则阿牛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提交的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材料码单12页,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表七张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雅砻江矿业公司提水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则阿牛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外人则阿牛应为被告承建雅砻江矿业公司提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阿牛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于2013年12月7日指派项目部工作人员***以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则阿牛作为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雅砻江矿业公司提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完成施工任务,批派***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租用了原告的建筑机具等物资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应支付所欠的租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委派其他人员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但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公司将承建的雅砻江矿业公司提水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则阿牛负责组织施工,而证人陈某证实,则阿牛组织施工过程中,对外所使用的印章均是四川隆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124397.25元,2018年11月1日后,按每天48.99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品归还之日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物品:钢管3364.7米、扣件2631套,逾期不归还,按照市场价折价赔偿原告的租赁物品损失;
三、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违约金
5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4.00元,诉讼保全费元合计元,由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赵福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