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24民初1103号之二
原告:湖北**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黄金口五村特1号嘉盛工业园7号楼0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申请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解封,提起管辖异议,出庭,申请回避,申请鉴定,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案款等。
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临港小区沿江路以南、双桥二路以西。
负责人:***。
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区北环路51号(银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为和解。
第三人:江陵县琨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仙鹤大***御景102-10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陵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仙鹤大***御景102-1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陵分公司、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陵县琨锐商贸有限公司、江陵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钢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以出现特殊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钢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42.5元,由原告湖北**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