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钢材有限公司、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陵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24民初1103号之二 原告:湖北**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黄金口五村特1号嘉盛工业园7号楼0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申请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解封,提起管辖异议,出庭,申请回避,申请鉴定,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案款等。 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临港小区沿江路以南、双桥二路以西。 负责人:***。 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区北环路51号(银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为和解。 第三人:江陵县琨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仙鹤大***御景102-10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陵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仙鹤大***御景102-1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陵分公司、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陵县琨锐商贸有限公司、江陵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钢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以出现特殊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钢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42.5元,由原告湖北**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