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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773号 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浙江宝兴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裴某。 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98215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566.40元(以欠付混凝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26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嘉兴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王店镇农田高标准提升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下浮10%计算,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结算为准;经被告验收后,在每车一联的混凝土发货单上签认方量,并以此进行结算,每月确认为双方财务结算依据;合同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实供商砼款的70%,所有货款须在202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则未付部分款项根据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争议,违约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2023年6月至2024年1月期间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6022立方,合计商品混凝土2119793.9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37634.90元,尚欠商品混凝土款1182159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于2024年8月31日承诺其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于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582159元;若其未按承诺期限付款则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202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剩余982159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嘉兴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承诺书中被告就结欠原告货款金额1182159元进行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25年3月25日向其支付20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对剩余货款982159元予以确认。被告书面承诺了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21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且原告诉请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费,双方亦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货款9821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332.30元(暂计算至2025年3月26日,之后逾期利息损失以982159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律师费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26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