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1267号
原告: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安庆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
法定代表人:王梅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一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名士****楼****会信用代码914200005720344339。
法定代表人:段宗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杨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但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苏一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杨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94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16845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9800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升降坝,合同价为139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其中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30%即419400元),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履行合同,并于2018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被告对前期货款进行了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对验收后应付的货款并未按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交付的货物不是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原告按照合同标的起诉显然违背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判决。首先,根据原、被告在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所需提供的标的物为五代液压升降坝(宽54米、高3.5米,颜色舰灰),约定的合同价格为7397元/平方米,共计价款为1398000(含11%的增值税发票)。而原告在实际买卖中所提供的货物为液压升降坝(宽54米、高3米,颜色舰灰),提供的货物与合同标的物不一致,不能接照原来的合同标的起诉,原告的起诉显然隐瞒事实,违背事实真相,误导人民法院的判断;其次,被告之后一直同意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格为7397元/平方米的价格,结合原告提供的标的物的面积即(7397元/平方米*宽54米*高3米=1198314元)支付相应的货款,而原告却在安装之后意图涨价,在2018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在2019年5月8日发函要求按照1288000元的价格签订补充协议,为此被告不能接受该要求,故未签订该补充协议,平白无故涨价10余万元,显然违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在查清事实情况下按照总体价格为1198314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419400元和489300元,剩余为289614元;
二、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首先,被告遵循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完全符合常理,而原告却在工程完工后意图涨价,显然系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11%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原告之前提供的419400元和4893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按照票据的金额全额支付至原告,剩余的部分原告并末提供相应的票据,何来被告违约之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陈述显然隐瞒事实,违背事实真相,误导人民法院的判断,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判决。
原告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1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二、《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及清单汇总表1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升降坝,合同价为139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其中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30%即419400元),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清单汇总表列明了各项目具体价格;
三、工程验收证明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项目已于2018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
四、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按合同总价1398000元支付前2次货款合计908700元;
五、快递单、快递送达回执单、律师函各1份,微信信息截图9份,证明:1、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其中被告收到律师函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2、双方就货款支付、发货安装进行沟通的事实。
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约定的规格是54m*3.5m的液压坝,数量是189平方米,但实际原告提供的是54m*3m的液压坝,面积实际是162平米,所以合同总价应是1198314元,对于这点在被告举证时予以证实;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已付款是908700元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催要过,但被告对合同的最终价款有异议,且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没有最终付款。
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液压坝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未盖章),证明:原告也认可其所提供的液压坝为54m*3m,颜色是军舰灰与原合同不一致,合同约定的是54m*3.5m,颜色舰灰,同时显示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意图涨价的事实,明显违约的事实,补充协议上被告方不同意所以未盖章。
原告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被告之间协商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补充协议,提供补充协议后被告又反悔,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况,这份补充协议是在双方都认可液压坝54m*3m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后来被告未签订这份协议,造成今天的诉讼。
经审查,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五代液压升降坝(宽54m*高3.5m,颜色舰灰)、液压系统、控制系统;合同价格为7397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398000元;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单价固定不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被告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制作完成后发货前被告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5%,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验收后被告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质保期结束被告付清原告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该工程质保期为1年;如逾期支付货款,被告每日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经协商对五代液压升降坝尺寸作了修改,由宽54m*高3.5m变更为宽54m*高3m。此后原告提供了五代液压升降坝(宽54m*高3m,颜色军舰灰),2018年6月27日,被告支付了前期货款908700元,该五代液压升降坝于2018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2019年5月8日,原告草拟一份补充协议: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314900元,于2019年10月22日质保期结束之日起7日内付清质保金64400元。但被告未予认可,拒绝在该补充协议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以及原、被告经协商对五代液压升降坝尺寸修改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原、被告协商后的尺寸,向被告提供了五代液压升降坝(宽54m*高3m,颜色军舰灰),合同约定的价格为7397元/平方米,故该五代液压升降坝总价款为1198314元(宽54m*高3m*7397元/平方米),被告已支付了前期货款908700元,《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验收后被告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质保期结束被告付清原告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该工程质保期为1年。该五代液压升降坝于2018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1年已届满,故余下货款1198314元-908700元=289614元【货款229698.3元+质保金59915.7元(1198314元*5%)】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1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付剩余货款,系原、被告就剩余货款未达成一致,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验收后被告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该五代液压升降坝于2018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支付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229698.3元(289614元-59915.7元)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剩余货款229698.3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被告付清原告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该工程质保期为1年。该五代液压升降坝于2018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为1年,故被告应支付质保金59915.7元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9698.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229698.3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59915.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质保金59915.7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5元,原告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许荣雅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