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21民初98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左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左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初,被告***承包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克昭电力公司)负责的“达拉特旗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项目。随后,***从山西老家雇佣原告在该项目的大树湾等沿线架设电线,因工程项目部资金一时紧缺,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共欠原告6200元,欠据上有工地负责人***签名予以证明。该项目在施工完毕经结算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应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辩称:工程是我公司施工的,我方已将工程款结算清楚,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与***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工伤补偿费5000元不应当由***承担,***已经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金额应从所欠工资中扣除,原告在受伤后并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欠条是***处于被胁迫状态下签字;账目存在弄虚作假,多领情况,应当重新结算。 被告***辩称:我与***不存在合伙关系,结账算账都是***与工人算的,我不清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6200元工资和补偿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签字认可,但是是被迫打下的;被告***质证意见:签字认可;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证据二,特种作业操作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特种作业操作名单上有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意见:章子是我公司盖的,但是我公司已与***结算清楚。 证据三,达拉特旗总工会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索要拖欠的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对欠钱事实认可,但是本案原告没有向我要过工资;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份证明是在被胁迫状态下写下的,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是合伙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合同是我与伊克昭电力公司签的施工协议,不是合伙。 本院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人员承诺书、工资表、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19日将全部工资付清。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对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西部)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转包给被告***、***。***、***与伊克昭电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随后,***从山西老家雇佣了原告***和其他众人参与到工程项目部。***在该项目的大树湾等沿线架设电线。2018年6月19日,伊克昭电力公司与***、***将全部工资结清。2018年7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共计6200元”的证明一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2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所称欠条是在被胁迫状态下所为、工程应重新结算、***应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答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共同与伊克昭电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二人为本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对欠付的工人工资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6200元。对以上给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