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1民初979号
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乔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农机技术培训学校职工,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孙建红,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建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孙建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克昭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及被告***、孙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初,被告***承包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克昭电力公司)负责的“达拉特旗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项目。随后,***从山西老家雇佣原告和其他老乡等众人参与到这个工程项目部。此后,原告在该项目的大树湾等沿线架设电线,因工程项目部资金一时紧缺,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共欠原告17300元,此欠据上有工地负责人孙建红签名予以证明。该项目在施工完毕经结算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应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18年4月6日与***、孙建红签订了施工合同,我方已将工程款结算清楚,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一、***与孙建红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因其自身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约定的日工资300元,应从拖欠工资中扣除10800元;三、***作为特种作业证的持有人,应承担办证费用2000元,并从所拖欠工资中减去相应金额;四、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应在***与孙建红合伙清算后再定。
被告孙建红辩称:我与***不存在合伙关系,结账算账都是***与工人算的,我不清楚。我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欠付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7300元工资,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孙建红是工地的队长,主要负责管理。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是我们将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质证称,内容不是我写的,但是原告将内容写好后,我在欠款人处签的字,我是被迫打下的此欠条。被告孙建红质证称,认可的,证明中的孙建红是我自己书写的,对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可的。
证据二,特种作业操作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特种作业操作名单上有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是被告***雇佣的,电力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它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应当在***不能清偿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是电力公司将工程包给***和孙建红,***是***和孙建红共同雇佣的,但是我公司已在6月19日与***、孙建红结算清楚,且***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有***在其工资单的签名,所以在2018年7月11日的结算证明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是***是我和孙建红合伙期间,共同雇佣的。被告孙建红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但***与我不存在合伙关系。
证据三,达拉特旗总工会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相关部门请求法律援助,受雇于***,一直向***索要拖欠的工资,工程是电力公司的项目。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总工会出具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实际去调查,对援助事实不清楚,我们的工资已经结算清楚,项目是我们的项目,***是***和孙建红雇佣的,其他不清楚。***质证称,对这个事实不清楚,欠钱认可。被告孙建红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证据四,提供***亲笔书写的拖欠工地农民工人员名单和所欠工资的数额复印件一份(我没有原件,原件应该在***手里),这上面有***在最后一行批注的话“另差闫权4月份工资8500元、***、魏军权各8500元”,证明***尚欠原告4月份工资8500元未给付。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质证称,不认可,不是我写的,没有我签名,我也没有原件。被告孙建红质证称,这个是***老公张双申写的,我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份证明是在被胁迫状态下书写的,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认定。对证据四,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孙建红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施工人员承诺书、工资表、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19日将全部工资付清。原告***对工资领取不认可,其认可领取4月1日前的450元,再未领取。其他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孙建红对工资表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不是原告真实的领取工资数额。施工人员承诺书也不认可,对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结算完毕。
证据二、鄂尔多斯达拉特旗(西部)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将工程发包给***和孙建红,我们是按照公里数结算工程款,并不是按照日工或者月工结算的,每次***和孙建红要工程款的时候会提供工资表和工人签字表,2018年6月19日,工程没有完成,因***和孙建红发生内部矛盾,中途停止了,双方合同终止,***和孙建红向我们出具了承诺书。原告***质证称,关于这个协议我们不清楚,和我方没有关系。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认可。被告孙建红质证称,对合伙承包不认可,其他都认可。
本院对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施工人员承诺书、工资表、工程量确认单认证意见为,因被告***认可,被告孙建红对签名的真实性也认可,本院对伊克昭电力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19日将被告***、孙建红工程中全部工资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鄂尔多斯达拉特旗(西部)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因被告***、孙建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孙建红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即与《鄂尔多斯达拉特旗(西部)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一致;2、提供收据(同闫权案一样)复印件一支;3、提供孙建红经手确认的费用复印件,是我和孙建红合伙期间的花费,该组证据均证明被告***与孙建红是合伙关系。原告***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我们不清楚,和原告没有关系,是三被告签订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认可,对费用总计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孙建红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只是证明我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和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现场协议。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字,并不是与***为合伙关系;对费用总计真实性认可,是***计算完她所花的费用后,我只是作为证明人确认后签的字,计算不是我算的,是***计算的。
第二组证据,提供***的处罚决定书,证明***5月不是全勤,因为***在5月19日因为参与殴打他人,被拘留14天。而且因为***打架,影响工期,要求赔偿。
原告质证称,承认打架拘留了14天,拘留期限为5月19日至6月2日,6月2日出来的。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孙建红质证称,对处罚决定书认可,对行政拘留事实认可。
第三组证据,提供考勤表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5月份,***不是全勤,***出了17天,6月份可以按照18天计算,每天300元。工资表证明原告领了15500元。原告***质证称,5月出勤17天是事实,对工资表签字真实性认可,但实际没有领那么多钱。3月我一天150元,领了750元,其他月份没实际领工资。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建红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原告三月底开始工作,具体时间我不记得,有考勤表,四月全勤,五月出勤17天认可,但是工资表是向伊克昭电力公司预支工程款时所做工资表,虽然签名是真实的,但不是实付工资,给***发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本院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三份证据,被告孙建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考勤表,原告认可出勤天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资表,因属于被告***、孙建红向伊克昭电力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时的结算依据,该证据只约束被告***、孙建红与伊克昭电力公司之间,被告孙建红作为现场管理,其证实工资表并不是原告领取工资的真实情况,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西部)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转包给被告***、孙建红。***、孙建红与伊克昭电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梁栋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在此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从山西老家雇佣原告***和其他老乡参与到工程项目部工作。***在该项目的大树湾等沿线架设电线。2018年6月19日,伊克昭电力公司与***、孙建红将全部工资结清。2018年7月11日***签字确认欠孙建红工资17300元,内容为“此工地欠***工资17300元”的证明一支,孙建红备注签名。
另查明,原告受雇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身份是技工,三月份的日工资为150元,从4月开始日工资为300元,全勤8500元。原告4月全勤,5月出勤17天,6月出勤18天。原告陈述,其三月份的工资已领,下欠4、5、6月份工资,按照实际天数应高于17300元,但当时与***结算时,***计算说17300元,其也同意按照17300元结算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3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所称欠条是在被胁迫状态下所为及要求原告承担办证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建红与***共同与伊克昭电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二人为本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对欠付的工人工资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孙建红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已领取工资15500元。因作为负责施工和日常管理的合伙承包人之一被告孙建红陈述,该工资表是被告***、孙建红向伊克昭电力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时的结算依据,并不是原告领取工资的真实凭证,且经原被告结算***出具的欠付工资证明在工资表之后,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和考勤表,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被告***也未能证明核减后的应领工资小于17300元。原告请求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红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资款17300元。对以上给付款项,孙建红、***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孙建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瑞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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