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1民初981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乔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栋,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孙建红,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左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建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孙建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告***、孙建红、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3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初,被告***承包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克昭电力公司)负责的“达拉特旗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项目。随后,***从山西老家雇佣原告在该项目的大树湾等沿线架设电线,因工程项目部资金一时紧缺,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共欠原告2395元,欠据上有工地负责人孙建红签名予以证明。该项目在施工完毕经结算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应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辩称:工程是我公司施工的,我方已将工程款结算清楚,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与孙建红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作为特种作业证的持有人,应承担办证费用2000元,并从所拖欠工资中减去相应金额;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非真实意思表达,因此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应在***与孙建红合伙清算后再定;项目四月份并未正式施工,工资应酌情减半发放,应从所欠原告工资中扣除4250元。
被告孙建红辩称:我与***不存在合伙关系,结账算账都是***与工人算的,我不清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395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签字认可,但是是被迫打下的;被告孙建红质证意见:签字认可,对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可;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证据二,特种作业操作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特种作业操作名单上有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孙建红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意见:章子是我公司盖的,但是我公司已与***结算清楚。
证据三,达拉特旗总工会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索要拖欠的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对欠钱事实认可,但是本案原告没有向我要过工资;被告孙建红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份证明是在被胁迫状态下写下的,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为原告***办理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一份,证明为原告办证的2000元是***交的,***将钱交给孙建红,委托他去办。
被告孙建红质证意见:不认可办证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孙建红是合伙关系。
被告孙建红质证意见:合同是我与伊克昭电力公司签的施工协议,不是合伙;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与孙建红是合伙关系,与我公司签的合同;原告***质证意见: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问题不清楚。
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孙建红是合伙关系。
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孙建红不认可办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人员承诺书、工资表、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19日将全部工资付清。
被告***、孙建红质证意见:认可。
本院对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西部)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转包给被告***、孙建红。***、孙建红与伊克昭电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梁栋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随后,***从山西老家雇佣了原告***和其他众人参与到工程项目部。***在该项目的大树湾等沿线架设电线。2018年6月19日,伊克昭电力公司与***、孙建红将全部工资结清。2018年7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共计2395元”的证明一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39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所称欠条是在被胁迫状态下所为、工程未经过结算、***应承担2000元办证费用的答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建红与***共同与伊克昭电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二人为本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对欠付的工人工资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孙建红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红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395元。对以上给付款项,孙建红、***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建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边 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