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1民初978号
原告:闫权,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乔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栋,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农机技术培训学校职工,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孙建红,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
原告闫权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建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孙建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闫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克昭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及被告***、孙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初,被告***承包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克昭电力公司)负责的“达拉特旗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项目。随后,***从山西老家雇佣原告和其他老乡等众人参与到这个工程项目部。此后,原告在该项目的大树湾等沿线架设电线,因工程项目部资金一时紧缺,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共欠原告20200元,此欠据上有工地负责人孙建红签名予以证明。该项目在施工完毕经结算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应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4月6日与***、孙建红签订了施工合同,本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终止,因孙建红、***的内部矛盾,于2018年6月19日我公司将工人工资全部结算发清,并有每个工人在工资表的签字,同时,***,孙建红给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工人工资于2018年6月19日全部付清。2018年7月4日,我与孙建红、***对此工程进行结算,所以闫权拿着工资条诉讼,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一、***与孙建红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闫权因其自身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三、闫权作为特种作业证的持有人,应承担办证费用2000元,并从所拖欠工资中减去相应金额;四、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非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孙建红辩称:我与***不存在合伙关系;关于项目部的押金、工程预留款是什么时候结清的,我不清楚;***与工人结账算账,我也不清楚。我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闫权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欠付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200元工资,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孙建红是工地的队长,主要负责管理,也在证明上签字确认。欠付证明计算错误,实际应欠付19900元。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是我们将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质证称,内容不是我写的,但是原告将内容写好后,我在欠款人处签的字,我是被迫打下的此欠条。被告孙建红质证称,证明中孙建红是我写的,对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可的。我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我和***不是合伙人,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没有签订合作协议。我是管理人员,工人有出勤表,我清楚欠原告工资是证明中所写的数额,当时是员工和***算清楚以后,我签的名。
证据二、特种作业操作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特种作业操作名单上有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盖章予以确认,闫权是被告***雇佣的,电力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它将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应当在***不能清偿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是电力公司将工程包给***和孙建红,闫权是***和孙建红共同雇佣的,但是我公司已在6月19日与***、孙建红结算清楚,且闫权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有闫权在其工资单的签名,所以在2018年7月11日的结算证明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是闫权是我和孙建红合伙期间,共同雇佣的。被告孙建红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但***与我不存在合伙关系。
证据三、达拉特旗总工会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相关部门请求法律援助,受雇于***,一直向***索要拖欠的工资,工程是电力公司的项目。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总工会出具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实际去调查,对援助事实不清楚,我们的工资已经结算清楚,项目是我们的项目,闫权是***和孙建红雇佣的,其他不清楚。***质证称,对这个事实不清楚,欠钱认可。被告孙建红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本院对原告闫权当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份证明是在被胁迫状态下书写的,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认定。
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闫权与被告***、孙建红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施工人员承诺书、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19日将全部工资付清,有闫权的签名证实。原告闫权对按工资表领取不认可,在工资表上签名是因为项目部说为了应付检查了。我从2018年3月15日开始工作,日工资75元直至3月底,从4月份起日工资300元,全勤9000元,4月和5月是全勤,6月开始按日计算,我实际领取过8500元。其他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孙建红对工资表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不是原告真实的领取工资数额。对施工人员承诺书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结算完毕。原告从3月15日至3月31日,每天75元,4月、5月是全勤,月工资8500元,从6月份开始应按日计算。
证据二、鄂尔多斯达拉特旗(西部)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将工程发包给***和孙建红,我们是按照公里数结算工程款,并不是按照日工或者月工结算的,每次***和孙建红要工程款的时候会提供工资表和工人签字表,2018年6月19日,工程没有完成,因***和孙建红发生内部矛盾,中途停止了,双方合同终止,***和孙建红向我们出具了承诺书。原告闫权质证称,关于这个协议我们不清楚,和我方没有关系。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认可。被告孙建红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认可。
本院对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施工人员承诺书、工资表认证意见为,因被告***认可,被告孙建红对签名的真实性也认可,本院对伊克昭电力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19日将被告***、孙建红工程中全部工资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鄂尔多斯达拉特旗(西部)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因被告***、孙建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闫权与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孙建红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即与《鄂尔多斯达拉特旗(西部)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一致;证据二、提供收据复印件一支;证据三、提供孙建红经手确认的费用复印件,是我和孙建红合伙期间的花费,该组证据均证明被告***与孙建红是合伙关系。原告闫权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我们不清楚,和原告没有关系,是三被告签订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认可,对费用总计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孙建红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只是证明我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和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现场协议。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字,并不是与***为合伙关系;对费用总计真实性认可,是***计算完她所花的费用后,我只是作为证明人确认后签的字,计算不是我算的,是***计算的。
证据四、提供闫权的处罚决定书,证明闫权5月不是全勤,因为闫权在5月19日因为参与殴打他人,被拘留12天。而且因为闫权打架,影响工期,要求赔偿。原告质证称,承认打架拘留了12天,但孙建红承诺按全勤结算工资,且5月的工资已付,当时***也同意的。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孙建红质证称,对处罚决定书认可,对行政拘留事实认可,我没有承诺按照全勤发工资,且原告的五月份工资确实已经领取了,是按照项目部的预支数额发放的。
证据五、提供为原告办理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为闫权办证的2000元是我交的。原告质证称,证确实给我办的,但是***承诺办证费用由他们承担,办的证也归他们,我不承担办证的任何费用,也不知道花了多少钱。孙建红质证称,证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办证的时候,***承诺办证钱由***出。除非是中途自己擅自离开,闫权没有擅自违约行为,所以我认为该办证钱应该由***出,办证具体花费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不清楚。
证据六、提供考勤表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5月份,闫权不是全勤,闫权出了18天,不应该领全勤工资。原告质证称,5月出勤18天是事实,对工资表签字真实性认可,但实际没有领那么多钱。3月的工资我领了1050元,5月领了8500元,4月一直没领,但是全勤应该给我发8500元。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建红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出勤18天认可,但是工资表我认为是预支工资,不是实付工资。
证据七、提供行驶证复印件,车牌号记不清,证明没有使用闫权的车辆,所以闫权要求用车补偿70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即便是原件,我们认为其举的证据与欠原告的车辆补偿7000元没有关联性。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关系,不质证。被告孙建红质证称,***的车在工地上也在用,但是不够工作量的安排,闫权的车也在工地上用了,所以应该给闫权补偿。
本院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被告孙建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孙建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原告与被告孙建红都陈述不应由原告承担,且没有办证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六,考勤表,原告认可5月份的出勤天数为18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资表,因被告孙建红陈述属于被告***、孙建红向伊克昭电力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时的结算依据,该证据只约束被告***、孙建红与伊克昭电力公司之间,被告孙建红作为现场管理,其证实工资表并不是原告领取工资的真实情况,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西部)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转包给被告***、孙建红。***、孙建红与伊克昭电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梁栋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在此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从山西老家雇佣原告闫权和其他老乡参与到工程项目部工作。闫权在该项目的大树湾等沿线架设电线。2018年6月19日,伊克昭电力公司与***、孙建红将全部工资结清。2018年7月11日***签字确认欠孙建红20200元,内容为“此工地欠闫权四月份工资8500元,六月份工资4400元,用车辆补偿7000元(从三月十四号到六月二十二日,共计7500公里),总计20200元,证明人孙建红,欠款人***”的证明一支。
另查明,原告受雇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三月份的日工资为75元,从4月开始日工资为300元,全勤8500元。原告4月全勤,5月出勤18天,6月出勤18天后继续换变压器4天。原告认可三月份的工资其已领取,5月份的工资领了8500元,六月份也领取过,具体不记得,核减后六月份下欠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闫权工资款202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但原告五月份不是全勤,应按照实际出勤天数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应领工资以出勤18天乘以300元/天为5400元,多领3100元应当予以核减。***所称欠条是在被胁迫状态下所为及要求原告承担办证费用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建红与***共同与伊克昭电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二人为本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对欠付的工人工资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孙建红不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已领取工资,并提供一份行驶证的复印件欲证明其不应承担车辆补偿7000元,因作为负责施工和日常管理的合伙承包人之一被告孙建红及原告不认可,且行驶证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而被告孙建红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工地真实使用过原告的车辆,经双方结算确认为7000元;而***提供的工资表是被告***、孙建红向伊克昭电力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时的结算依据,并不是原告领取工资的真实凭证,且经原被告结算***出具的欠付工资证明在工资表之后,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2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71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红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伊克昭电力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闫权工资款17100元。对以上给付款项,孙建红、***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孙建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