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4185号
原告:上海隽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原告单位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隽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变更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2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隽祈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上海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某2上海B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所需向A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A公司先后向被告提供价值2,244,691元的钢材,但被告仅支付A公司货款1,744,691元,尚结欠原告货款50万元,2019年3月17日,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A公司(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签订《债权转让证明》,受让A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0万元及违约金。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A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是被告员工,仅是被告系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对外签订合同都是以公司公章,没有合同专用章。对于违约金也是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案外人***以被告的名义与A公司的签订《上海市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向A公司购买,送货地点为拱极路(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指定收货人为***、***;货物的价格及支付方式:价格按上海西本钢铁的网上开盘价,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到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2个月内全部付清,第二批货在货到付总货款40%,余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被告违反上述条约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被告应某支付全部货款,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中若发生纠纷,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注:A公司注册地本院管辖区域内等)。上述合同在需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名。合同签订前后,A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8月9日先后向本案系争工程所在地提供价值2,244,691元的钢材,由***等人签收。A公司未开具相应的钢材销货发票。由于A公司未能按约收到相应的货款,A公司多次向***催款,2019年2月3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货款3万元(最后一次付款)。2019年3月17日,***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兹由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某2上海B有限公司新建XX厂房二期工程,所用钢材由上海A有限公司供货给项目,经双方结算钢材金额为2,244,691元,已付1,744,691元,还欠50万元,特此承诺,今欠人***,2019年3月17日等。
2020年11月26日,A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证明,A公司将对其在被告处的债权5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合同是A公司与***在工程现场签订后,与***一起至被告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系争工程由被告承某1由***负责建造,被告曾交付A公司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一张(第二次庭审时又表示是汇票),同时表示,该票据是否是被告直接开具、案外人开具或被告背书后再交付的已记不清楚,且该票据也已转让他人,故无法提供相应的凭证,同时表示,对于其他的货款均是***支付的。同时表示,原告目前找不到***(注:本院经与***儿子陈某2系,其也表示其父亲目前长期在外,住所不明)。被告表示:系争工程确是被告承某2,***并非被告员工,也不是系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其仅是工程的材料供应商。该工程由被告自行建造,仅是厂房工程的钢结构屋面项目分包给他人建造。被告未与A公司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本案系争合同,合同中加盖的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被告所持有,被告也没有该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过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被告在开展其他业务期间,曾某本案系争合同专用章的相关证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提供的合同、发货清单、承诺书、交易明细清单、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系争买卖业务是否与被告发生。经查,系争业务由A公司与***进行联系对接,并由***出面以被告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但由于该合同专用章被告明确表示不是其公司所持有,被告也未曾加盖过该印章,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系被告公司所持有,或在其他业务中被告曾某该印章,故本院无法认定A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A公司虽是向本案系争的由被告承某2的工程提供钢材,但由于业务对接人均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签收人是被告员工或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的相对人,只能证明A公司系向***供货或代***向被告承某2的工程供货。退一步说,系争厂房工程确实实际由***负责分包建造,***出面向A公司购买钢材,由于买卖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无法证明该印章系被告所持有及加盖,所以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权代表被告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个人承担。综上,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与A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虽在本案提供了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买卖合同,但由于该合同专用章,被告否认持有及加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持有及加盖,或被告曾某该印章,故本院无法认定A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认为A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结欠A公司货款50万元,现A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等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隽祈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