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2973号 原告: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广场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4283786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凤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6634001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勘察费用148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为335847.81元(资金占用费以14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28日),上述两项共计1823847.8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劳务钻探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延安市西环线(柳林沟至锁崖段)道路市政工程勘察劳务钻探工作,合同约定:工程费用1353657元,为包干价。201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青藏高速那曲项目至拉萨工程勘察项目)》。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1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11月13日分五笔向被告支付上述两项目勘察费用共计1488000元。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13民初2166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1民终2030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上述两勘察项目由案外人实际完成施工,并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延安市西环线(柳林至锁崖段)市政工程”勘察费用1353657元及利息、“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初勘工程”勘察费用2516550元及利息,但其中部分勘察费用148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法院未在上述判决中予以扣除,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沟通退款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联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在另案中确认的结算价款也是原、被告进行的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148.8万元的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案外人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院只是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合理合法,另案中作出的判决对148.8万元已付款没有认定,属于另案裁判错误,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原告中交公司向被告联众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工作内容为劳务钻探,项目名称为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工程勘察项目。2018年,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劳务钻探协议》,原告为委托方即甲方,被告为承接方即乙方,工程名称为延安市西环线(柳林沟至锁崖段)道路市政工程勘察,工作阶段为一阶段勘察,工作内容为勘察钻探,外协费用结算为1353657元。原告中交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11月13日、2019年2月1日通过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对外付款转账方式向被告联众公司付款200000元、588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1488000元。且中交公司、联众公司、案外人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两个勘察项目的工程款已诉讼,已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3民初2031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民终2030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案涉两个勘察项目均由案外人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并判令中交公司应向案外人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用及利息,案涉勘察费用及利息中交公司已执行完毕。中交公司已向联众公司支付的1488000元未在上述案件中扣除。2023年11月17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勘察费用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中交公司已依照另案判决,将案涉两勘查项目的勘察费用及利息向实际施工人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此前向被告联众公司支付的1488000元属于重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勘察费用14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7年至2019年,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向联众公司支付勘察费用,被告收取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3月2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民终20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交公司应向案外人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用。本院以该判决作出之日认定为被告联众公司知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时间节点,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48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费1488000元;并以1488000元为基数,给付该款自2023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4元,减半收取10607元,由被告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其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