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5528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悍,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陕西**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一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被告二陕西**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945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中交公司2018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中交公司公路工程设计部任现场设计代表一职,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试用期90天,工资350元/天,正式上岗后工资450元/天。原告自入职后,中交公司安排原告常年在项目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中交公司未安排原告周末、法定节假日休息,亦未安排原告调休。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自2020年12月拖欠原告工资。2019年6月起,中交公司指示**公司向原告代发工资,原告工作期间支付差旅、住宿、交通等费用由中交公司进行报销。截止仲裁时,二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拖欠2020年12月及之后的工资和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未发放。***审中,中交公司提交原告与**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因该合同并非原告所签,经鉴定该合同确非原告所签,因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21年1月至今,中交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亦未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致原告半年以来无法工作并获取报酬。请求判令:1、原告与中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5日解除,中交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试用期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差额87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拖欠工资54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25日应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9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825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7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报销的住宿费、差旅费等17428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10、上述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1、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一中交公司辩称,1、中交公司与**于2019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后**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至中交公司工作,但该情形不属于“逆向劳务派遣”,中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工资的诉请,中交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且该诉请无事实依据;3、原告的行为给业主方及中交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交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且该诉请无事实依据;4、原告应就加班事实举证,根据原告每月工作简报显示工作内容并不饱和,不具备加班的前提,故中交公司不可能安排其加班。原告每年连续享受近三个月的休假,根据中交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原告不具备享受年休假的条件;5、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6、根据中交公司的规章制度,报销费用需项目人员自行填写报销说明并提供相应票据,原告从未向中交公司主张,且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中交公司并非适格主体;7、鉴定费因中交公司不是鉴定意见所依据材料的签署,故与中交公司无关。 被告二**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3月6日入职中交公司处,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下列第三种类型合同:(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甲方(中交公司)工作时间为准,但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及工作任务情况调整合同期限,乙方无异议。”第八条约定,**在试用期工资为350元/天(九十天试用期)。第九条约定,**正式上岗,中交公司支付**工资为450元/天。 被告一中交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有**签字的收据,载明:“今从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处收到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9日差旅费和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9日工资共计126702.17元”。原告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9年6月6日起由被告二**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被告一中交公司给其支付项目报销费用,**在***审中述称2019年6月6日发放的是2019年3月的工资。**公司在仲裁阶段述称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项目的具体情况在仲裁之前**公司不知晓。 被告一中交公司(甲方)与被告二**公司(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劳务外包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自2020年1月22日起派遣员工到甲方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派遣费用。被告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2020年3月31日生效,2023年3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有权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安排和调整乙方工作,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并按照本岗位职责完成甲方指派的任务,该合同未见约定原告**的派遣工作岗位。 庭审中,原告认可报销费用需公司审核,其因仲裁没有审核主张的报销费用。原告**称其离职原因是直接提起了仲裁,称其2020年12月底因天气离开该项目,要求被告一公司给重新安排项目,被告一公司没有安排。被告一主张**2019年1月9日已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二述称**擅自离岗,没有经过二被告同意。原告**提供了与微信备注为任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2021年1月9日还在向公司汇报工作,证明劳动关系存续,被告一认为该截图无法证明对方身份且截图不连续,不认可该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 另查明,被告二**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给原告**发放了最后一笔工资,备注为2020年11月工资,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二**公司给原告**共发放工资10笔,月平均工资为13129.94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共有法定节假日1天,工作日5天。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报销费用票据、参保缴费人员证明、***定意见书、劳务外包协议、工资收据、工作月报、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94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于2018年3月6日与被告一中交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一中交公司主张原告**于2019年2月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中交公司并未提交工作任务已完成的证据。被告一主张原告**2019年3月与被告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一处工作,但被告一未提交其与被告二以及原告之间已于2019年3月起建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关系的证据,且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期限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亦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20年12月底从被告一项目工地离开,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至2021年1月9日原告在微信上仍有与他人沟通项目问题的内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21年1月10日起仍向被告一提供劳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21年1月10日之后要求被告一给其安排工作而被告一未安排,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10日实际解除,其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与2021年3月25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庭审中查明被告二**公司给**支付的最后一笔工资为2020年11月工资,未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9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劳动,接受被告一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故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工资16751.99元(13129.94元+13129.94元÷21.75天×6天)。 **要求中交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未报销的住宿费、差旅费,庭审中双方均明确报销需要公司审核,**主张的报销费用未经公司审核,因报销属于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中交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原告**要求被告一中交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请,**陈述其以中交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中交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交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被告二在庭审中主张**自动离岗,未给二被告打招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中交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10日解除,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离职原因,本院以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一中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389.82元(13129.94元×3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于2018年3月6日入职被告一中交公司,2019年3月6日起享有5天年休假,2021年年休假经折算后不足一天,原告2019年、2020年共享有年休假10天,被告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73.51元(13129.94元÷21.75天×10天×2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合同在本次诉讼中二被告均未作为证据提供,仲裁裁决中对该笔费用亦未作出处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鉴定费,本院不予处理。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945号裁决内容中要求给**补缴社保的裁决内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0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9日工资16751.99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87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9389.82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一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一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