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6TJT8F0C。
法定代表人:诸菁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女,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2705520G。
法定代表人:朱建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权,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因与被上诉人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动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被上诉人领航动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权谈话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即上诉人无需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上诉之日为人民币4505.25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
领航动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领航动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合同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1225元。(以逾期支付合同款为基数,以2021年4月20日央行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依据,自逾期合同款应付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汽车(甲方)与领航动力(乙方)签订《渭柳职场信息化建设网络设备合同》,约定:**汽车向领航动力购买网络设备,合同总额为290000元;领航动力应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至交付地点并完成交货手续;**汽车指定的收货人和验收负责人为马聪;经验收合格的货物,双方签订《到货清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设备到货后,**汽车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并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设备施工调试验收完毕,**汽车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并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90%,合同金额的10%为质保金,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30天**汽车向领航动力无息支付剩余款项;领航动力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每一批货物,若交货有迟延的,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汽车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七天的,**汽车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领航动力违约责任;在该合同中因领航动力违约导致**汽车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后领航动力应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给**汽车违约金,**汽车有权要求领航动力将全部已供货物清退出场,并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若**汽车同意接受**汽车已完成交付的货物,则双方按合同约定单价的80%进行结算。2019年10月31日领航动力向**汽车交付《渭柳职场信息化建设网络设备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汽车工作人员冯某某在《签收单》上签名。2020年8月15日**汽车与领航动力对购买的设备进行设备培训,设备试运行正常,产品培训已完成,**汽车工作人员冯某某与领航动力工作人员李某某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名。2021年2月20日**汽车工作人员冯某某与领航动力工作人员李某某在《完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双方项目已完成交付,业务正常运行。领航动力于2019年11月7日向**汽车开具87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3日向**汽车开具17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17日向**汽车开具2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领航动力与**汽车签订的《渭柳职场信息化建设网络设备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渭柳职场信息化建设网络设备合同》的约定,领航动力应于2019年9月23日之前向**汽车提供购买的设备,而领航动力于2019年10月31日向**汽车交付上述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领航动力逾期交货超过七天,**汽车接收设备的,双方按照设备单价的80%进行结算。领航动力已将全部设备交付给**汽车,按照单价80%结算,**汽车应向领航动力支付232000元。领航动力虽然主张逾期交货是因为**汽车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但领航动力并未举证证明逾期交货的原因系**汽车导致。**汽车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向领航动力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但并不能证明**汽车放弃追究领航动力违约的责任。因此对领航动力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领航动力向**汽车交付设备后,**汽车与领航动力共同对设备进行了培训和验收,领航动力按照合同总价款290000元向**汽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航动力已完成其合同义务,**汽车应按照约定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向领航动力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2021年2月20日领航动力和**汽车对购买设备完成验收,领航动力于2021年3月17日向**汽车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汽车应在2021年4月16日之前向领航动力支付剩余款项。因领航动力违约,合同总价应为232000元,扣除10%的质保金23200元领航动力主张另行起诉外,**汽车还应向领航动力支付121800元(232000元-23200元-87000元)。虽然**汽车与领航动力签订的《渭柳职场信息化建设网络设备合同》中并未约定**汽车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公平原则,**汽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汽车应以1218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向领航动力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800元;二、**(西安)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1218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减半收取1902.5元,由**(西安)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由**(西安)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汽车与领航动力签订的《渭柳职场信息化建设网络设备合同》,未约定**汽车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汽车应以1218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领航动力支付违约金,依法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西安)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联胜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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