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021民初4108号
申请人:安徽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64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某乙公司的64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