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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021民初4108号 申请人:安徽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64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某乙公司的64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