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22民初907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14110006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026206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双河创业园4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66141499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工商银行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079159419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规划建设部负责人,住湖南省沅陵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沅陵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诉讼中,被告***于2024年5月30日申请追加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丰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安徽丰林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院依职权追加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交建投)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6月26日、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沅陵交建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工资款302756元(含会车道5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丰林公司沅陵分公司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A5标项目部将大岩头至高滩电站、大岩头支路一、大岩头支路二等劳务施工工程与被告***进行劳务合作并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内容详见协议书)。2018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将高滩至××组××高滩电站)、大岩头村支路一扩建公路的混凝土承包给原告***施工(见劳务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单价每公里按9.2万包干(按业主方要求,含该项目所有的单项施工,如碎石、垫层、割缝、浇油、保养等工序)。经验收,2019年7月18日质检资料完成度表显示,大岩头至高滩电站改建为9.313公里,大岩头支路一改建为3.88公里,总里程合计为13.193公里。按协议总工程款为13.193公里×9.2万元/公里=121.3756万元。另原告修建25个会车道总价款为50000元,两项合计1263756元。被告***陆续支付961000元,尚欠302756元。对于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项目部未予结算为由,迟迟不予给付。实际上,安徽丰林公司沅陵A5标项目部在2023年初就与被告***结算完毕。被告***捏造理由,蓄意回避,恶意拖欠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程款。
被告***辩称,一、案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二、假如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代被告***支付***的162000元工程款证据确凿。***在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问题,《证明》中书写字迹前后不一致,不排除是***自己后面加上去的,《证明》内容与***第二次开庭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且《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故162000元款项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假如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在总工程款中还应当扣除***在安徽丰林公司直接领取的50200元、***微信支付***14000元、合同第六项规定的12000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述称,案涉纠纷系被告***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所引发,***施工完成高滩至白水溪、大岩头之路一工程后,与被告***一同到安徽丰林公司进行了结算。安徽丰林公司欠付的尾款50200元已经支付给了***,***也与***共同签订了承诺书,安徽丰林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案涉纠纷与其无关。
第三人沅陵交建投述称,一、安徽丰林公司确系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第一批工程A5标段的中标单位;二、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成,沅陵交建投已付清了安徽丰林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不欠付安徽丰林公司分文工程款;三、沅陵交建投与安徽丰林公司共管账户虽尚有743万元余额,但该账户属于安徽丰林公司,沅陵交建投不享有该账户的所有权;四、原告***与沅陵交建投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请与沅陵交建投无关。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第三人沅陵交建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劳务合作协议书、劳务协议;被告***提交的交付***银行转账及现金明细表、***向***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的8份领条;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第三人沅陵交建投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
1.质检资料完成度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承包的高滩至××组××高滩电站)和大岩头村之路一经测量总里程为13.193公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一页,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最终应以政府部门的审计为准。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认为这只是设计里程,不是最终的竣工结算里程。第三人沅陵交建投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表没有加盖复制单位的印章及注明来源,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照片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扩宽路基及会车道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系按里程单价包干,所做的工程量都应包含在固定的单价里。原告与***之间未就会车道另行达成补充协议,5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认为会车道和曲线加宽是设计要求的,最后竣工结算是按路面的平方米计算,并不是按里程计算。第三人沅陵交建投表示不清楚。经审查,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领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收到96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实际上***还有很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并没有计算在这些领条之内,具体见***提交的证据一。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沅陵交建投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提交的领条原件相一致,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已结算的工程款为9610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微信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自己生病和给工人发工资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办理结算的情况不属实。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沅陵交建投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沅陵县凉水井镇人民政府、沅陵县凉水井镇陈龙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沅陵县凉水井镇陈龙界村大冲坨至李二组公路为原告***所建,于2018年9月5日完工,全长7公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比如施工合同。另外就是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且证明的最后一段字迹明显与前面不一致。原告如果认为款项与***有关,应当与***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况且***出具了证明,是代替***支付的。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沅陵交建投表示不清楚。经审查,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
1.***在安徽丰林公司直接领取50200元款项的证据、***代***支付***162000元工程款的证据、***微信支付***26000元款项的证据(***仅承认收到12000元)复印件,欲证明即使暂按照原告所计算的涉案路段合同工程款为1213756元,扣除领条中已经领取的961000元,剩252756元。再扣除上面三项后剩26556元,再扣除合同第六项12000元,仅剩14556元。合同第三条规定还有5%的质保金也就是60687.8元,而且原告还得出具3%的劳务税发票,如果拒不出具由***代扣代缴,还要扣除36412.68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金额。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会车道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补充协议规定,原、被告之间并非按工程量计价,按合同第二条都是属于每公里9.2万元包干的费用,不存在另外增加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总工程款1213756元无异议,领条961000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只剩下252756元工程款有异议,因为被告还要加上25个会车道的总价值5万元,会车道是原告和***口头约定的。从安徽丰林公司领的50200元实际上已经包含在领条961000元里面了,2020年1月8号的64000元领条中有体现。***代***支付***的162000元是修建沅陵县凉水井镇那边的路,与本案无关。***微信支付***26000元是事实,但是该款已经包含到领条里面去了,都给被告打领条了,比如64000元这个领条,这里面包含了多笔钱,也包含了微信转账,也包含了安徽丰林转的50200元。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表示50200元系其于2019年8月21日转给***的,这笔款对安徽丰林公司来说就是最后的尾款,其他的不清楚。第三人沅陵交建投表示不清楚。经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相关理由将在本院认为进行阐述。
2.安徽丰林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落实案涉工程的里程数与竣工验收设计事宜。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沅陵交建投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提交的:
***付款明细支付表复印件,欲证明安徽丰林公司与***的管理人***之间的支付情况。根据约定,安徽丰林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并超付给***30多万元。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表示该表格没有经过其签字确认,对部分有争议。第三人沅陵交建投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安徽丰林公司支付给原告***50200元部分予以采信,因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沅陵交建投于2013年9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交通建设相关产业投资等。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等工程的施工。2017年8月17日,第三人沅陵交建投与第三人安徽丰林公司签订《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第一批工程施工合同》(第A5标段),约定:沅陵交建投将明溪口镇新建及改造公路里程67.69公里及借母溪乡、北溶乡的新建及改造公路工程(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涵洞交通设施等)交由安徽丰林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9月11日,安徽丰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安徽丰林公司将明溪口镇新建及改造公路的大岩头至高滩电站、大岩头支路一、大岩头支路二、电站至白水溪组等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18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高滩至白水溪组、大岩头村支路的混凝土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量约壹佰贰拾万元,单价每公里按9.2万元包干(按业主方要求,含该项目所有的单项施工,如碎石、垫层、割缝、浇油、保养等工序);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打完三公里混凝土,被告***支付完成量50%工程款,以此类推,待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个星期付清所余工程款(除保质金5%),结算时按合同总价扣除原告由被告完成三公里的碎石垫层1.2万元。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约于2018年5月完工。因案涉工程系主路扩宽工程,故案涉工程为边施工边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验收,经审计里程为13.0511公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61000元。案外人***在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转账给原告***162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安徽丰林公司付给原告***的50200元将支付给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安徽丰林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给原告***50200元。被告***在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共26000元。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诉请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修建会车道的款项5万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总里程为13.05公里,每公里的单价按9.2万元计算,故案涉工程的总价为1200600元。原告***认为除收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61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39600元。被告***则认为除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961000元外,还应扣除安徽丰林公司支付给***的50200元、案外人***代其支付给***的162000元、***微信支付给***26000元、《劳务协议》第六项约定的12000元、《劳务协议》第三条约定的5%质保金60687.8元、开具劳务费税票税费36412.6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原告应当得到的工程款金额。原、被告未能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虽名为劳务承包,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对高滩至白水溪组及大岩头村支路公路的扩宽硬化进行施工,并约定由原告***按9.2万元/公里包干(含该项目所有的单项施工,如碎石、垫层、割缝、浇油、保养等工序),即由原告***包工包料,而非仅提供劳务,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在本案中,无论是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还是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均系自然人,明显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活动资质,故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故作为承包人的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既有事实基础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答辩主张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并未按照《劳务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计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200600元,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为96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分别评析如下:①对于案外人***在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62000元,案外人***虽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该款系其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的规定,***出具的书面证明实为证人证言,***作为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从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来看,被告***每次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基本上都要求原告***出具了领条(7张领条中有6张出具的时间均在2018年,1张领条的时间为2020年1月8日),案外人***在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转给原告***的162000元如果系其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领条,也不符合双方的结算习惯。且原告称162000元系另一条公路(凉水井)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故对案外人***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62000元不能认定为系被告***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②对于安徽丰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200元,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该款系案涉工程款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已计入其向被告***出具的领条中,故该款应从案涉工程款总价中予以扣除。③对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的26000元,原告质证时陈述其于2020年1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64000元领条中包含了这26000元(而实际上微信转账26000元中在2020年1月8日后有12000元),同时原告***又陈述安徽丰林公司支付的50200元也在该领条中有体现,明显逻辑不符。同时,从原告***认可的被告***自书的那一张条子显示,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的12000元已经计入双方已经结算认可的961000元中工程款中,故这12000元不能再次抵扣。至于微信转账的另外14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这14000元已计入其向被告***出具的领条中,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他经济往来,故该14000元微信转账可从案涉工程款总价中予以扣除。④因原告***与被告***在《劳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结算时按合同总价扣除原告由被告完成三公里的碎石垫层12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这12000元已计入其向被告***出具的领条中,故被告***可从案涉工程款总价中扣除12000元。⑤关于被告主张要求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应扣除5%质保金6068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相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加之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四年多,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⑥关于被告主张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劳务费税费36412.68元,因双方在《劳务协议》未约定扣除比例,被告也未提供实际完成了代扣代缴的相关凭证,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00600元-961000元-50200元-14000元-12000元=163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34元,减半收取计2920.67元,由原告***负担1344.09元,被告***负担157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