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5民初1349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静,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耀,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福禄路108号河南商会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Y1R92D。
主要负责人:刘伟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834230255。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行政路83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6XW5RD。
主要负责人:徐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蓝天,男,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开发区九州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74192B。
法定代表人:张瀛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轲,男,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鹤翔郑州分公司)、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伦燃气郏县分公司)、被告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燃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静、李坤耀,被告鹤翔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被告鹤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王艳梅,被告天伦燃气郏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蓝天,被告天伦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61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6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月期间,***在郏县燃气工程项目中从事燃气安装工作。据悉,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天伦燃气郏县分公司,施工单位为鹤翔郑州分公司,后鹤翔郑州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系***劳务班组的工作人员,劳务结束后,***于2019年12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列明所欠的工资。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1份、聊天记录6张,证明2019年9月-12月期间,***跟随***在平顶山市郏县燃气工程项目中干活,***拖欠***劳务费共计161500元的事实,***一直催要,***始终未偿还;2.竣工资料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建设单位为天伦燃气郏县分公司,施工单位为鹤翔郑州分公司,二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照片4张、视频2个、证明2张,证明***在该项目施工的事实,项目是由***承包鹤翔郑州分公司的。
***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鹤翔郑州分公司、鹤翔公司辩称,***与鹤翔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不是公司员工,***诉状中所述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已交由***负责施工,且鹤翔公司与***针对涉案项目已结算完毕,不欠付任何劳务费及工资。
鹤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9-12月考勤表4份,证明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由***负责施工,***带领包括***在内工人考勤情况相关事实;2.2020年5月28日工程清算协议书一份,证明针对本案涉案劳务费用,鹤翔公司已与***进行清算;3.付款委托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委托鹤翔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费用转至刘莉名下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鹤翔公司已将本案涉工程劳务费用按《工程清算协议书》确定的数额,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外已全部支付给***以及***的委托人刘莉名下;5.2019年9-12月劳务费签收表一份,证明鹤翔公司为避免***恶意扣留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制定劳务费签收表,让实际参与提供劳务的农民在劳务费签收表上签名核对自己的工资数额,并监督工资发放的事实;6.光盘一份,证明鹤翔公司为避免***恶意扣留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除在劳务费签收表上签名外,让收到工资的农民工录制视频,同时该证据也证明***已收到工资的事实。综上,***与鹤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雇用或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鹤翔公司对涉案劳务费已与***结算完毕,应驳回***对鹤翔公司的起诉。
天伦燃气郏县分公司、天伦燃气公司辩称,1.天伦燃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天伦燃气公司未与***就郏县燃气项目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自认事实证明系***拖欠其工人工资,与天伦燃气公司无关,***向***出具有欠条,证明***认可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天伦燃气郏县分公司、天伦燃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鹤翔郑州分公司出具《河南天伦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乡村“煤改气”工程郏县(小庙张村)燃气工程豫·郏县-(2019)099竣工资料》,该份竣工资料中显示郏县(小庙张村)燃气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天伦燃气郏县分公司,施工单位为鹤翔郑州分公司,开工时间:2019年9月24日,交工时间:2019年10月18日。其中《郏县(小庙张村)燃气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首页面上面显示“审核:***,审批:陈胜利”。第三项项目管理体系及人员、机械设备配置,显示项目负责人:陈胜利,现场负责人:***。
鹤翔公司提交的郏县小庙张村煤改气***班组(队长姓名)2019年9月-12月考勤表中显示,制表人、施工班组长、签约人均是***,工人签名中有***、***、杨林峰、张留芽、张兴光。***否认系本人签名。
2020年5月28日,鹤翔公司与***签订《工程清算协议书》,对郏县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28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172710元,质保金5181.3元,材料扣款2385.87元,已支付工程款109440元,剩余工程款55702.83元。
2019年12月12日,河南省乾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转账72960元。2020年1月19日,***向鹤翔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刘莉,账户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行:郏县龙山大道营业所,账号:6217********,代收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河南省乾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刘莉转账62180元。2020年6月5日,河南省乾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刘莉转账117280.21元。庭审中鹤翔公司称2020年6月5日,公司向***转账117280.21元的工程款中,包含涉案工程劳务费55702.3元;在2020年1月23日,公司向***转款的62180元中包含涉案工程36480元,这些数字加起来,正好是《工程清算协议书》中扣除质保金5181.30元,材料费2385.87元后的数额165142.83元。鹤翔公司称河南省乾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一个关联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劳务费一般都是走这个公司去支付。
2019年12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本人***,身份证号61042319********,于2019年12月20号欠***411421199308××××工人工资壹拾陆万壹仟伍佰元整(161500元)。欠款人:***,被欠款人:***”。
***提交6张与“中国石油。***”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27日多次向***要账、催促付款等内容。
***提交两份证明和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人:杨林峰和张留芽。杨林峰,男,身份证号41272419********,家庭住址:河南省太康县。张留芽,男,身份证号码41232319********,家庭住址河南省民权县。证明主要内容均是“本人与***(身份证号41142119********)在2019年-2020年一起务工,经***介绍一直与其在建筑工地和项目施工。2019年10月底-12月底,我跟着***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天然气管道铺设、焊接、埋挖等工作。***(身份证号码61042319********)是当时给我们安排施工,项目分包对接人,项目是鹤翔建筑郑州分公司的。本人承诺愿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负责。”杨林峰和张留芽分别签字、捺指印。
另查明,1.***称在***出具欠条后未向其支付劳务款。2.庭审中鹤翔公司称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称***雇用其提供劳务,***又带领工人挖沟、埋管子。3.天伦燃气公司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完工,其与鹤翔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主张的下欠劳务费161500元由谁来支付及如何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天伦燃气郏县分公司将郏县燃气工程施工分包给鹤翔郑州分公司,鹤翔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雇用***,***带领工人负责挖沟、埋管子等工作。工程完工后,鹤翔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向***出具欠条,明确列明下欠***工人工资的数额是161500元,***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向***支付下欠劳务费161500元。关于***请求利息部分,因欠条中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故本院仅支持利息部分按照161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鹤翔郑州分公司、鹤翔公司、天伦燃气郏县分公司、天伦燃气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天伦燃气郏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鹤翔郑州分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要求天伦燃气郏县公司和天伦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涉案项目工程中,天伦燃气公司是发包方,鹤翔公司是总承包方,鹤翔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雇用***,***带领工人负责挖沟、埋管子等工作,***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小包工头,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其主张的劳务款也并非个人工资,故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农民工权益保障规定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属于劳务法律关系,***等人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挖坑、埋管劳务的人员,并非解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鹤翔郑州分公司和鹤翔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下余劳务费16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米娜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小佳
书 记 员 张新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