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2民初739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前东街****。
法定代表人:俞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原告***诉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彦雯、被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彦雯、被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盛大公司向原告给付尚欠的材料费6933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605.16元(按月利率千分之6.5计算,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8个月),合计人民币72935.16元;2、被告***对被告盛大公司尚欠材料款69330元及逾期利息3605.16元,合计人民币72935.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盛大公司与案外人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综合楼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委派的代表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工作。原告为被告的该工程提供装修材料。2013年12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材料款6933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系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挂靠于被告盛大公司,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确实由其出面承包,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与其是挂靠关系;2、本案的材料款,未经其盖章确认,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未有收到相应材料的收据,并且本案工程在2013年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16年才出具欠条,故对该欠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本案系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与被告盛大公司并无关联。故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盛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档案资料一组,证明被告***系被告盛大公司委派到本案涉及工程的工作人员;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受被告盛大公司的委托,领取工程款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盛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经济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明确表述本案涉及工程的材料款均由其自行负责;2、收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盛大公司已按其与被告***合同,除扣除税金、管理费外,将其余的款项均已交付给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盛大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由其承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应系实际施工人,而并非是被告盛大公司派驻项目的代表;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系经被告盛大公司委托到案外人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本案涉及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被告***于2016年才出具欠条,不能证明该欠条中注明的材料系用于本案涉及工程之中。
原告***对被告盛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合同及收付款关系,对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并且该份协议不能对抗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盛大公司承包了案外人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委会综合楼的建设装修施工工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份证据可证明被告***参与了本案涉及的工程的建设装修工作,但无法证明被告***系被告盛大公司的员工,对原告的该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3,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该份证明可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盛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盛大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分包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大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被告盛大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盛大公司承接了案外人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委会的综合楼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2月,被告盛大公司与被告***签订《经济责任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盛大公司将其与案外人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楼装修工程整体分包给被告***,该合同中同时注明“被告李振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应在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如被告***实际改变了用途,造成拖欠工程建设中的各类债务,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由此造成被告盛大公司损失的,被告盛大公司有权向被告***自行追偿”。被告***从被告盛大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开始组织施工装修工作,后其向原告等人购买相应的装修材料,2016年2月7日,经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6933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与原告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盛大公司还是被告***。被告盛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尽管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及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图纸会审及竣工验收会议中的签字,但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表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盛大公司之间。而被告盛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已明确表明,被告盛大公司尽管作为承包方承接了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居委会综合楼的装修工程,但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当然必须在装修工程中全程参与,其所在图纸会审及竣工验收等联系单中的签字也不能认定为其系代表被告盛大公司,而应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签字认可,被告***的签字认可不代表是被告盛大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与被告盛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只是工程转包关系。故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的行为首先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时也并未提交任何买卖合同,其也未提交任何被告盛大公司签字认可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施工时,我是弄建材经营,他向我买,我就卖给他的”,从上述陈述内容来看,原告出售建材材料,系其与被告***之间联系,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成立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二、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三、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大公司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欠据也系由被告***个人名义出具,并未加盖被告盛大公司公章及注明被告盛大公司结欠原告材料款的任何陈述,并且本案被告盛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表明,被告***与其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以被告盛大公司的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建材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从本质而言应当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向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与被告盛大公司并无关联,原告诉请被告盛大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在出具欠据后,未按承诺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330元;被告***未按承诺及时付款,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经核算,逾期利息为2798.51元(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9330元,逾期付款利息2798.51元,合计人民币7212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