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22民初7785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林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第三人:***,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立案,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长兴盛大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的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