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6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街道崖头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陕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草阳村小区1号楼16幢21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亮钢构)、原审第三人陕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1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陕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数量来认定的,**装饰公司股东为***、***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无将夫妻关系的股东视为一个自然人股东的规定,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视为一人有限公司。因此一审认定**装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进而认定二上诉人应当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二上诉人是否实行个人财产制、在设立**装饰公司时是否有财产分割证明,均不是注册公司的前提条件,现行法律也没有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时需要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进行财产分割、否则设立的公司即属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可见夫妻之间是否实行分别财产制、设立公司时是否进行财产分割与所设立的公司性质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完成验资手续后转移、抽逃注册资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根据公司经营中实际情况进行增资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且开立新的账户系工商行政部门的要求,不能以短时间大幅增资及开立新账户认定不符合经营习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2005)16号】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根据上述规定,二上诉人设立**装饰公司时开立注册验资账户,增资时重新开立验资账户是按照工商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的,也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一审将提供公司流水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转移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因**装饰公司账户被银行注销,导致无法打印公司流水,并非二上诉人故意不提供银行流水。
晨亮钢构答辩称,一、二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对其足额出资事实完成举证。其提交陕西盛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陕西唐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相较于**装饰备案于工商档案的完整两份验资报告复印件,均存在缺页的情况,缺失重要资料,即银行询证函。其中,唐都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中的询证函,银行并未在确认收到款项处加盖公章,证明会计师事务所曾向收款银行发出询证,但银行并未确认收到出资款,且确实合法有效的对账单、收款确认单,因此该份验资报告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14条规定,应认定属于不实报告,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因此二上诉人未完成证明其足额出资且未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此外,因二上诉人持有**装饰相关资质,仅有其可查询公司公户银行流水,故二上诉人也为该证据的持有人,一审法院据此将举证责任分配至二上诉人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装饰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所以对一人公司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其法理在于一人股东的财产极易与公司财产混同,加之一人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从而破坏公司作为法人的财产及民事行为的独立性,股东便不应再享有有限责任的财产隔离保护,因此一人公司的本质并非股东人数,而是财产权及控制权的主体数量。二上诉人作为夫妻股东,成立**装饰时未进行共同财产分割,**装饰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即夫妻共同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容易混同,且夫妻股东以单一意志控制公司的管理经营,这一点通过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的陈述也可证明,故**装饰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二上诉人对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这一观点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4970号及(2020)鲁06民终403号案件中法院说理部分也一致。因此,二上诉人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正确。三、二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要求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以**装饰银行账户注销为由,拒不提供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出资及出资款去向,理由不成立。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及行业规范,对客户资料(含交易明细)负有长期保管义务,无论账户注销与否,均可查询历史交易明细,因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二上诉人在一审程序庭审过程中对于出资及公司经营事实难以自圆其说,不应采信。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出资及增资的方式、资金去向等均解释不清,其称**装饰除了与被上诉人的一笔业务外,无其他经营活动,因此银行账户注销,但按照上述陈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仅涉及已付工程款五十余万元,公司仍应有四百万余万的剩余资产,二上诉人却不能解释出资款的去向。**装饰至今每年都报送公示企业年度报告,证明企业在持续经营中,且公司于2018年涉一起诉讼纠纷。二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对出资款去向也无法自圆其说,存在多处矛盾,因此不应采信其陈述。
**装饰答辩称,没有意见。
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二、判令不予追加二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装饰于2013年9月24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由两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各50%。***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设立于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9月17日,中信银行西安沣惠路支行出具两张进账单,分别系***、***由各自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装饰银行账户4253********,备注载明为二人的投资款。2013年9月18日,陕西盛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盛源会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陕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筹):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筹)截至2013年9月17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第一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本次缴存实收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其余240万元在两年之内缴清。……经我们审验,截止2013年9月17日,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本次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货币出资。……”2013年10月23日,**装饰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决定增资至注册资本500万元,由两自然人股东***、***以货币各出资220万元,持股比例不变。2013年10月23日,中信银行西安沣惠路支行又出具两张进账单,分别系***、***由各自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20万元至**装饰银行账户7253********,备注载明为二人的投资款。2013年10月23日,陕西唐都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唐都会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陕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至2013年10月23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为44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止2013年10月23日,贵公司已收到***、***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440万元。……截至2013年10月23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8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被告陕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装饰未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晨亮钢构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晨亮钢构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2年2月24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681执异34号执行裁定,认为“***、***在涉案合同签订和纠纷产生时、民事判决作出时以及立案执行期间,一直系被执行人的投资人、股东,认缴出资额各150万元,实缴出资额各为30万元,作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和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二人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陕西**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定如下: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裁定作出后,***于2022年3月11日收到该裁定,***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该裁定。***、***均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法院最初网上立案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但因未通过审核被退回,后又于2022年3月30日网上立案通过。原告***称其虽然是2022年3月18日签收的执行裁定书,但在3月11日就已经通过电子送达方式收到了该文书,随即于3月15日请律师代写了起诉状,并网上立案但未成功。原告***称2022年2月到4月份疫情期间其在西安市宝鸡市居住,***在西安市莲湖区住,期间宝鸡市因疫情封城,其虽然是3月11日签收的快递,但实际是10多天以后才拿到的快递。被告主张根据国家财政部颁布施行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十四条规定“……(一)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回单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和货币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盛源会计所和唐都会计所的两份验资报告均并非完整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完整的验资报告相比较,可以看出二原告刻意隐瞒了两份报告中的银行询证函,尤其是在唐都会计所的银行询证函上,银行并没有在确认收款的位置加盖公章,因此二原告提交的两份验资报告均不能作出有效证据采信,同时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第三人的公司的股东出资为0元,可以证实二原告并没有实缴第三人的投资认缴款项。经质证,二原告对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显示的实际出资额为0元不认可,主张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被告提交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验资证明是虚假的,验资报告和原告提交的是一致的,银行询证函公章没有盖在确认收款上就证明原告没有出资的没有根据的,被告调取的资料可以看出股东每人出资的2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不论是手写还是打印的都是来自工商管理部门,不是原告编造,验资报告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只是被告提交的多了银行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刚所说的存在造假的事实。审理中,经法院依法释明,二原告和第三人在限期内均不能向法院提供第三人接受投资款的两个银行账户(4253××××8607和7253********)自接受投资款项以来的银行交易明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投资款的流向系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支出,以及第三人公司财产与二原告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也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虽然从形式上而言,公司股东为两人,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但由于夫妻之间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认定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夫妻双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应类推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装饰,各持股50%,双方并未实行个人财产制,在设立公司时亦未进行财产分割证明,且***、***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装饰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由于***、***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装饰的财产,故应对**装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虽然在验资当日将相应金额的投资款存入**装饰的公司账户,但**装饰在注册登记短短一个多月内忽然大幅增资,并更换公司账户,上述行为均不符合公司正常经营习惯,且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提供公司受款账户的交易明细,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投资款均已全部实际用于第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二原告及第三人在完成形式验资手续后转移、抽逃注册资金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这个角度讲,被告申请变更、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法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其已实缴出资完毕,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装饰股东虽登记为***、***,股东人数为复数,但***、***为夫妻,且**装饰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除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装饰的公司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的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对此亦未提交相应的补充证据。由此可知,**装饰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的夫妻共同财产,**装饰的全部股权属于***、***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因此,**装饰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装饰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装饰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因此,**装饰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一审法院认定**装饰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判令***、***对**装饰的有关经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