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

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6964号 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崖头村南(确认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77750201P。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送达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内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亮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6755.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6554.58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持续计算利息至欠付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以730201.25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持续计算利息至欠付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追索过程中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晨亮公司于2018年承建被告建筑公司位于龙口市**一路西,顺达一路南的“融创.果岭小镇1#2#楼”的钢结构及活动板房、箱房、围挡等工程;同年,原告晨亮公司又承建了被告建筑公司位于龙口市阳光二路以南,海天二路以东的“融创.东海湾项目一期”钢结构及围挡等工程;后原告晨亮公司于2019年又承建了被告建筑公司位于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阳光三路北海××路东“融创,东海湾项目2.1期”的钢结构及活动板房、箱房、围挡等工程。以上所有工程均已完工,经对账,被告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晨亮公司工程款共计4654749.15元,该款经原告晨亮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建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建筑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原告追索过程中支出律师费用,一并要求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就上述工程中的融创.果岭小镇1#2#楼”的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2687254.58元)及增项工程(围挡、大门、桥架、燃气房、保温房、垃圾棚等,造价730201.25)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对于其余工程的工程款另案起诉。 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以及利息不合理,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我方不认可。合同的增值税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前原告存在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因此退一步讲,如果结算金额认定为有效,对方欠该发票金额已经超过我方应当支付工程款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730201.25元工程款,该金额无对应合同,没有证据表明该增项,对原告的该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律师费是原告自愿选择律师,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融创.果岭小镇1#2#楼”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为分包人,被告为总承包人。承包范围为:果岭小镇1.2号楼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钢构油漆工程、组合楼板制作与安装、钢楼梯与预埋件制作与安装、钢机构围挡的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主材、***、**转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3月21日-2018年5月10日。付款条件为:第一次付款在钢结构材料进场后,支付本次材料综合单价的60%;第二次付款在钢材料安装完成且检测验收完工后,支付剩余35%,预留5%质保金,且最终结算额以工程实际结算额为准。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竣工日期条款约定为: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分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完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未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8天内进行竣工验收的,以分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完工日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内的工程造价结算值为2687254.58元。对于工程竣工日期原告主张为合同记载的完工日期即2018年5月10日,被告则主张为2018年12月14日,为此提交《融创.果岭小镇1#2#楼”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汇签单》,该汇签单中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原告对该汇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汇签单中记载的竣工时间不认可。 此外,原告主张,2018年6月份除上述合同中的工程之外,原、被告口头协商增加了附属工程,具体为围挡、大门、桥架、燃气房、保温房、垃圾棚等,2018年年底完工后,经被告项目经理汪开放、***二人确认工程量,后被告确认该部分的结算额为730201.25元。被告对以上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予认可。针对上述增加的附属工程,原告提交光盘以及《融创.果岭小镇工程量核对单》,证实上述工程确实已经实际施工,其中核对单中记载了燃气房屋面、燃气房小门、工人食堂水罐保温房、管理人员食堂水罐保温房、垃圾棚、加工棚、遮雨棚、围挡、大门、过路桥架、篮球场地坪等项目,核对单中被告方有汪开放或***签名,确认时间为2019年9月8日。另,原告提交原告方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李喆将报价为730201.25元的计价表发送给原告方工作人员,并告知其该报价为之前与**(原告方合同签订人)确认的金额,要求原告方再次核实并**,后原告方询问李喆流程走到哪里了,李喆告知“流程被公司退回了,因为公司又出了新标准,需要做分析比对……”被告对汪开放、***、李喆为其单位员工的身份予以认可,对该汪开放、***签名真实性以及李喆微信聊天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人员无权通过核对单、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报价单确认实际工程量以及最终结算价,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融创.果岭小镇1#2#楼”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19.2结算审核)“承包人按照内部审核流程完成结算单的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才可作为结算的依据,分包人对此明确知晓。除此之外,分包人提供的任何单据,无论经任何部门**和签字,均不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进行结算。 对于已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8年3月付款768000元、2018年4月付款768000元,2018年8月付款654700元。另被告主张2018年11月5日付款3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300000元,但主张系融创果岭小镇活动板房、箱式板房采购合同的工程款。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外,尚签订《融创.果岭小镇项目活动板房、箱式房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份。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及烟台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以上有《融创.果岭小镇1#2#楼”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融创.果岭小镇1#2#楼”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汇签单》、《融创.果岭小镇工程量核对单》、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视频、《融创.果岭小镇项目活动板房、箱式房采购合同》、记账凭证、法律服务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融创.果岭小镇1#2#楼”钢结构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所诉增加附属工程造价的认定;3、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工程于2021年1月1日均已施工完毕,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1,首先对于竣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合同虽约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但合同约定日期不等同于实际竣工日期,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认定竣工时间,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融创.果岭小镇1#2#楼”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汇签单》有原、被告各方人员签名确认且加盖原告印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汇签单予以采信,竣工日期以该汇签单中记载的2018年12月14日进行认定。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对于结算造价为2687254.5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付款数额上,双方存在争议的为2018年11月5日的3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为融创果岭小镇活动板房、箱式板房采购合同的工程款,本院审核双方签订的《融创.果岭小镇项目活动板房、箱式房采购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份,从时间上看,2018年11月5日的300000元系对本案工程的付款更为合理,故该300000元本院计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中,双方在采购合同进行清算时该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果岭小镇1#2#楼”钢结构工程已付工程款应为2490700元,尚欠付工程款196554.58元。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当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以及因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开具发票应待被告付款数额确定后由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数额开具,且开具发票应为合同的从义务,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果岭小镇1#2#楼”钢结构工程款196554.58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134362.73元的利息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20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剩余部分工程款62191.85元自2018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利率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2,当事人对于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方人员汪开放、***签名的核对单,以及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附属工程确实存在。对于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问题,因李喆系代表被告方与原告方就工程造价审核进行对接的工作人员,故其就涉案工程所做的行为、意见陈述均应约束于被告。在李喆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被告已经对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认,并要求原告**确认,至此双方就该工程造价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730201.25元。被告因新标准,内部流程被退回系被告单方内部审核问题,不应以此否定双方已经确认一致的结算造价。另该附属工程为双方在《融创.果岭小镇1#2#楼”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外口头增加的工程,不应受专业分包合同中通用条款19.2结算审核条款的约束,被告以此否认730201.25元的结算值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应当给付,利息自核对单中确认工程量时间2019年9月8日开始起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违约,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代理合同以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该笔律师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26755.83元及利息(以6219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4362.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020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开始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两笔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1元,由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78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206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