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

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沃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4民初813号
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镇崖头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77750201P。
法定代表人:宋永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楠,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南王街道珠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599274154U。
法定代表人:赵志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文,山东葵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乐,山东葵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沃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楠、王桢,被告***沃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文、吕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沃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沃公司)赔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利息(以401,09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3日利息为131,155.01元;2.被告帕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晨亮公司、帕沃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晨亮公司为帕沃公司的车间实施安装钢结构工程,晨亮公司施工完成后,帕沃公司不予付款,晨亮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工程款,经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84民初1785号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终1873号判决书,确认帕沃公司应给付晨亮公司工程款401,096元。判决书中同时确认晨亮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提交涉案工程验收申请,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帕沃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晨亮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此外晨亮公司追索过程中花费律师费10,000元,系因帕沃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晨亮公司实际损失,帕沃公司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晨亮公司在(2019)鲁0684民初1785号案中主张帕沃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也构成主张利息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帕沃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工程没有完工,按照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且该工程因为原告未提供验收资料导致未经验收。且涉案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已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履行了义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的车间实施安装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294652元,工程结算方式: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预付款,计988396元;钢构件进场后两日之内付工程总造价的30%,计988396元;屋面板进入场地安装完后五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30%,计988396元,余10%质保金,计329464元,工程完工后无质量问题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由此引起的责任和后果由违约方负责。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8月份入住使用涉案厂房,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8年2月9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868396元。晨亮公司因帕沃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鲁068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认定帕沃公司已于2016年8月份实际使用涉案厂房,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表明双方认可现状交付,该日期视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8月到2017年8月为一年的质保期,帕沃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另,帕沃公司虽然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但晨亮公司亦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因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晨亮公司要求帕沃公司给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最终判令帕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晨亮公司工程款401096元,驳回了晨亮公司要求帕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帕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终187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帕沃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签收了二审判决。因帕沃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晨亮公司与帕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1)鲁0614执36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标的共计410982.00元,已强制执行到位431286.69元,本院已于2021年8月30日将该款转付给晨亮公司。至此,晨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9)鲁068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经本院查询执行系统,帕沃公司交纳执行款本金410982元,迟延履行金14239.69元,执行费6065元。帕沃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晨亮公司在本院(2021)鲁0614执362号执行案中的执行款410982元冻结。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鲁0614财保1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院(2021)鲁0614执362号执行案中的执行款410982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现原告晨亮公司主张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3日因帕沃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利息。
上述事实,有(2019)鲁0684民初1785号、(2020)鲁06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书及邮寄送达回执、(2021)鲁0614执362号结案通知书、(2021)鲁0614财保14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帕沃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工程没有完工,按照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且该工程因为原告未提供验收资料导致未经验收,且涉案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已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履行了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帕沃公司应向原告晨亮公司支付工程款401096元的事实已经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确认并已生效,各方不持异议,晨亮公司在当时诉讼中并未向帕沃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次诉讼中,晨亮公司就帕沃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与2019年诉讼并非“一事”,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违约金系基于双方约定用于督促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而产生。本院认为,虽生效判决认定晨亮公司与帕沃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对晨亮公司要求帕沃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但应付工程款而未付期间产生的利息,帕沃公司应当支付给晨亮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应是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帕沃公司于2016年8月份实际使用厂房期间即视为工程竣工日期,被告即应支付工程款,此时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因具体使用厂房时间双方均不能精准确定,故利息本院酌定自2016年8月31日起算;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转化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逾期支付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迟延履行金,且根据法院调查,被告在支付执行案件款项中包含了迟延履行金,故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截止日期为被告签收二审判决日期,即2021年1月23日。
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01096元,其中工程质保金329464元,被告实际使用厂房时应支付款项为401096-329464=71632元,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系一年的质保期间,2017年8月质保期间结束,质保金利息应当单独计算。综合以上,利息计算为以71632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6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且该费用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1632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6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计1562元,由被告***沃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11元,由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51元。
诉讼保全费1226元,由被告***沃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8元,由原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焕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建青
注意事项:
当事人申请执行、办理上诉,可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cn)、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cn)线上办理。办理上诉的,提交上诉材料经法院审核通过后应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本条即为预交上诉费用通知,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的,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