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

2532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03民初253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言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新区山阳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齿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双环齿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39764.1元(其中医疗费4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726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2.4元、鉴定费2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要将木制包装托盘从被告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院内运输到沭阳县,遂与被告***联系承运车辆,彼此约定由被告***负责装货,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于2016年1月18日到被告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院内运输木制包装托盘。由于被告***在驾驶叉车搬运木制包装托盘装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016年5月31日,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赔偿各项侵权损失,贵院审理并作出(2016)苏0803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当时左股骨远端内固定器在位,无法逬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所以该判决书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请求予以驳回。2018年8月6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取出左股骨远端内固定器。2018年10月30日,经贵院委托,原告在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有一子***(2004年6月18日出生)尚未成年,需要抚养,但因此次事故致残,严重削弱了原告的抚养能力。 被告***辩称,1、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受伤与我无关,我是义务帮工。2、我给了原告妻子6000元。原告没有将6000元返还给我,要求原告退回给我6000元。 被告双环齿轮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主张被告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将从被告双环齿轮公司购买的托盘转卖给被告***,双方对托盘的装货义务约定不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双环齿轮公司处运输涉案托盘,被告双环齿轮公司请被告***帮忙,用叉车将托盘叉到原告车上。在被告***用叉车将托盘叉到原告车上过程中,原告站在托盘上,抵托盘的木方断裂导致托盘滑落致原告摔落地面受伤。 2、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4261.72元。 原告至今没有返还给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3、2004年6月18日,原告***生育一子***。 4、2015年8月27日,原告***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5、2018年11月22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脱位,左腓骨小头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度为40%,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护理、营养期(2018年8月6日-11日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分别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6、2016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环齿轮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1582.23,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803民初4589号原告***与被告***、***、***、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各承担赔偿原告20%民事责任,被告双环齿轮公司承担赔偿原告45%民事责任,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5%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苏0803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院记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803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各承担赔偿原告20%民事责任,被告双环齿轮公司承担赔偿原告45%民事责任,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5%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结合案情,确定被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4261.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5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26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误工费应为16446.5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4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446.58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合计130240.68元,由被告***按责20%赔偿给原告26048.14元(130240.68×20%),被告***按责20%赔偿给原告26048.14元(130240.68×20%),被告双环齿轮公司按责45%赔偿给原告58608.30元(130240.68×45%)。被告***要求原告退回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6048.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6048.14元; 三、被告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8608.3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6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原告***负担643.5元,由被告***负担576.8元,被告***负担576.8元、被告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负担1297.9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420元,被告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