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

3918某某与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03民初3918号 原告:***,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2.38×12×2=92457.02元、支付两年加班费3852.38元/21.75天×(80天×2+60天×3)×2年-100元×6天×2年=61854.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3日与被告双环公司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25日签订为期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即2011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27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出具《终止、解除通知函》,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要求其于4月30日完成工作交接。原告在被告双环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劳动报酬采用计件工资,约定一周工作时长为40小时,近两年都为23元一吨,一天定额5.5吨至5.7吨。但被告一致未给付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只在一年六天节假日上班给付一天一百元。原告认为,被告双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被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原告12年工作年限的赔偿金。 被告双环公司辩称,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已经依约将工资全部发放给原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环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约定原告从事热煅工岗位,工作地点为被告的锻造车间,工资发放为计件工资。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续签期限为贰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煅造厂区从事下料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工资发放为计件工资。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锻造厂区从事下料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工资发放为计件工资。 2020年4月2日,被告双环公司作出《江苏双环锻造员工***违纪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以下事实:“2020年4月2日下午13:50左右,***携带家属***(与***为夫妻关系)与双环公司签订的过期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让单位工作人员加盖合同印章,工作人员发现***携带的劳动合同并非本人合同、是复印件,因其妻在城东佳伦超市工作要办退休,但其家属***未与超市签订劳动合同,故用之前已经在双环公司签订的过期的合同复印件,欲糊弄单位工作人员为其盖章后,为其妻在城东佳伦超市办退休用。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后拒绝为其盖章。此员工行为及其恶劣,无组织,无纪律,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和信誉”。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2020年4月7日,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锻造分公司作出《关于计划物流分部***奖惩通报》,该通报认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罚管理规定》中第5.4.3、6条管理规定‘弄虚作假(虚报、浮报费用、涂改凭证等),谋取私利的’,对***作记大过处理”。2020年4月10日,原告***收到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锻造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违纪情况处理通知》,并在该文件上签字,表明原告已经收到记大过处理决定。 2020年4月8日,原告***填写《岗位调动审批表》,主要内容为“因自身原因,申请从正火岗位调动为锻造工岗位”,被告双环公司审批同意岗位调动申请。2020年4月9日至11日,原告在锻造工岗位正常工作。2020年4月15日,原告***填写《岗位调动审批表》,主要内容为“本人在锻造三科轴线上干不了,请求领导调到下料组(原职)”,直接主管***签字同意,但该请示未获被告双环公司批准。2020年4月21日,被告双环公司做出《江苏双环锻造员工***违纪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4月12日至4月21日上班期间消极怠工,工作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拒绝领导正常工作安排,私自进入生产车间,员工休息区和员工浴室等区域做与本岗位工作无关事情。”2020年4月21日,被告双环公司做出《关于公司员工***的奖惩通报》,该通报认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锻造分公司车间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5.3.3、13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上级安排事项”,同时也违反了《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出勤”规定第四条“上班时间擅自脱岗,办私事或拒绝工作的,视为旷工”,鉴于***在2020年4月12日到21日期间持续脱岗,视为连续旷工6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记大过一次。” 2020年4月22日,被告双环公司向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在2020年4月12日-4月21日期间违反《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出勤”规定第四条“上班时间擅自脱岗,办私事或拒绝工作的,视为旷工”,***在2020年4月12日到4月21日期间持续脱岗,视为连续旷工6日。***于同年4月7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记大过处分一次。鉴于***本人同年中连续两次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属于情节严重者,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开出处理。”2020年4月23日,江苏双环齿轮有限公司工会回复被告双环公司,内容为“经工会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开除***的处理决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之间劳动关系。”2020年4月26日,被告双环公司将《关于的请示》呈报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总工会,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总工会于当日收悉。2020年4月27日,被告双环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通知函》,内容为“***:你与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 被告双环公司制定的《员工违规行为处罚管理规定》于2016年6月1日实施,该规定在双环公司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上表决通过,该规定第5、4、3中“记大过,有以下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予以记大过处分并给予相应处罚,……6弄虚作假(虚报、浮报费用、涂改凭证等),谋取私利的”,第5、4、4中“辞退:有以下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2个月内受记大过一次后再违规的”。被告双环公司制定的《锻造分公司车间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于2018年9月1日实施,该规定在双环公司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上审议通过,该规定第5.3.3重大行为过失(辞退):有以下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上级安排事项,”上述规定,被告双环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组织培训学习,原告***在该规定上表示“我已熟知次管理办法,并会严格遵守,按其执行。”被告双环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五、出勤中规定“以下行为视为旷工(4)上班时间擅自脱岗,办私事或拒绝工作的。” 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工作时间作如下约定:执行定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周不得超过36小时。在劳动报酬方面,双方约定:计件工资,甲方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计件单价按甲方的有关制度为准。 被告双环公司提供的薪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20年3月工资项目包括包工工资、加班工资,工时项目包括标准工时、法定假日加班工时、正班工时、周六加班工时、周日加班工时。被告双环公司提供的考勤数据显示,2020年4月1日至27日,***旷工10日。 2020年9月18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201号仲裁裁决书,对***要求双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457.0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10月12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20]第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要求双环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争议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双环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原告***因私自携带其家属过期劳动合同让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加盖公章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双环公司于2020年4月7日依照《员工违规行为处罚管理规定》给予***记大过处理。2020年4月21日,原告***因拒绝从事工作,再次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双环公司依照《锻造分公司车间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给予***记大过处分。因***连续两次被记大过处分,被告双环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且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不能胜任锻造工岗位、被告调岗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双环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者岗位进行变更,变动岗位系原告***主动申请,原告应当予以配合,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异议,应当与被告双环公司协商解决,而不是消极怠工。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双环公司实行定时工作制,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双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中已经支付了加班工时应付的加班工资,故原告再另行向被告双环公司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