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后马路******。
法定代表人:屠敖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伟平,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v>
法定代表人:夏新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秋砚,女,上海海业建设发展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伟平、上海海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8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祥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处仅取得了高东镇新园路人行道改建工程。一审法院认定的垃圾房修建、水沟修整承包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将人行道改建工程转包给了上海B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期为2015年1月8日至4月30日,而**施工工程的工程期为2015年5月至9月,亦与上诉人承接的工程时间不符。2.关于人行道改建工程,上诉人与A公司签订《高东镇新园路人行道改建工程(停车位)》,合同中明确了工程地点、范围等,并不包含**主张的垃圾房、电梯井、水沟修整等项目,由此可知,**所指的工程与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并非同一个工程。3.**提供的对账单中盖具的公章并非上诉人使用的公章,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4.**是从沈伟平处承接的施工项目,沈伟平直接与A公司对接,并不是从上诉人处承接工程。上诉人认可与山某是挂靠关系,山某与沈伟平认识,但沈伟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祥龙公司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承接的人行道改建工程工期至2015年4月30日,但上诉人在该时间并没有完成施工,**是对未完工程进行收尾,是否为两个工程**无法分清。2.**对广场一系列工程完成施工是客观事实,且这些工程在上诉人承接的工程范围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否认**施工以及**施工的项目与上诉人承接工程之间的关联性。上诉人认为**的施工与其承接的工程范围不同以及施工时间不一致,应在一审审理中提出,但是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3.**从沈伟平处承接该工程时,沈伟平告知该工程是山某给他的,而上诉人与山某为挂靠关系,该工程又是上诉人从A公司处承接到的,因此上诉人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应对沈伟平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是辛苦钱,法院应予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沈伟平未到庭应诉。
被上诉人海业公司辩称,本案与海业公司无关,海业公司也不清楚本案涉及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龙公司、沈伟平、海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000元;2.判令祥龙公司、沈伟平、海业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7月9日暂计为19,368元(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祥龙公司、沈伟平、海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伟平从祥龙公司处承包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新园路洲海商业街的施工工程,沈伟平将其中的人行道改建、垃圾房修建、水沟修整等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施工。**于2015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均按照沈伟平的要求予以施工完毕。**与沈伟平的员工进行核实并结算了工程款。而沈伟平仅算了一部分给**,剩余126,400元迟迟拖欠未予结算。经过**多次讨要,并经过劳动局与沈伟平沟通,沈伟平于2016年2月4日发信息给**,同意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高东项目上的人工费126,000元。但沈伟平至今未履行承诺。
2017年11月1日,**曾诉至法院,要求沈伟平及祥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因沈伟平于2018年1月27日向**出具《承诺书》,同意于2018年3月5日、3月31日、5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撤诉。
海业公司举证的《高东集镇14-1地块商业项目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评审表》显示:海业公司作为系争工程所在地项目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单位,在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施工,其施工工程经总承包单位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评价为“竣工优良”。
一审审理过程中祥龙公司称系争工程系由挂靠在祥龙公司名下的山某承接后转包给沈伟平,但祥龙公司对上述陈述内容未举证予以证明。祥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沈伟平付清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及沈伟平作为个人无工程施工资质,祥龙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沈伟平,沈伟平后又将系争工程违法分包给**。因此,**与沈伟平之间关于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系争工程已经完工,**与沈伟平已于2016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当时及之后沈伟平及祥龙公司未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沈伟平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系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现**要求沈伟平支付剩余工程款1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伟平于2016年2月4日向**发短信承诺其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又于2018年1月27日向**出具《承诺书》、同意于2018年3月5日、3月31日、5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沈伟平均未按约付款,沈伟平应向**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祥龙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系山某挂靠祥龙公司承接了系争工程,应认定祥龙公司承包系争工程后转包给了沈伟平。根据**举证的敲有“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章样的高东镇新园路工程量工程款清单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剩余未付工程款126,000元中有1,800元工程款系“徐泾”工地上的,不属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不应由祥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祥龙公司未有效举证其已向沈伟平付清了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故祥龙公司应对沈伟平未付**的系争工程的工程款124,200元(126,000元减去1,800元等于124,2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要求祥龙公司连带支付其他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海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于**施工期间(2015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之前已经完成了系争工程所在地的施工任务,**又未举证证明**施工的系争工程与海业公司相关,故**要求海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祥龙公司辩称**举证的高东镇新园路工程量工程款清单上的“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章样不是祥龙公司的章,但又不申请对该章样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应由祥龙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祥龙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沈伟平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沈伟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26,000元;二、沈伟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2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沈伟平未付**的工程款124,2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38元,由沈伟平、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84元,由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意见,内容为: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我考虑了一下,我的工程是从沈伟平那里拿的,因此要求沈伟平一人付款,同意祥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祥龙公司是否应对沈伟平未付**的工程款124,2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承接的系争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沈伟平分包,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至9月间根据被上诉人沈伟平的要求施工完毕,在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核对基础上,被上诉人沈伟平确认结算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56,400元。然被上诉人沈伟平一直拖延支付,在被上诉人**催要及投诉情况下,被上诉人沈伟平同意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26,400元,但其仍未兑现承诺及时支付,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沈伟平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沈伟平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沈伟平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6,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祥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举证,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上诉人祥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祥龙公司对该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审理中陈述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对此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后向本院确认其不再要求上诉人祥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系其放弃权利的表述,故向其告知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表达不要求上诉人祥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书面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明确其不要求上诉人祥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祥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的认可,双方之间的该项争议已不存在,故二审法院不再对该项上诉请求进行审查认定。一审法院的其余判决内容,各方并无争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8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88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7.38元,由沈伟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4元,由上海祥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毛慧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冰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