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4024民初225号
原告:廖某,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告:孟某,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告:新源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源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巩留县某公司,住所地巩留县。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廖某与被告孟某、新源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某某公司)、新源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巩留县某公司(以下简称巩留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新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巩留某公司、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3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68,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孟某挂靠在被告新源某某公司和巩留某公司在被告王某某开发的巩留县某某商业城施工,孟某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孟某给原告出具欠款468,345元工程款的对账单,出具对账单后孟某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工程款268,345元未支付。经核算孟某另支付木工工人工资125,761元。廖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8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8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新源某某公司辩称,孟某挂靠我公司对巩留县某某商业城施工,我公司与孟某之间为承包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我公司已与孟某结算完毕,孟某欠付原告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孟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巩留某公司、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孟某与巩留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其从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巩留某公司承包的巩留县某某商业城1号楼、2号楼以包工包料形式交孟某施工,孟某向巩留某公司按结算定案总价2%支付管理费。孟某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廖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年底交付使用。2021年1月5日,孟某向廖某出具某工地对账单,载明“廖某施工总工程款3,293,945元-已付款2,802,600元-酒款8000元-卫生费15,000元=468,345元(其中10万元工资查清后减去10万元),押10万元,2021年12月30日期付清。”廖某自认孟某出具对账单后,支付200,000元,孟某另支付木工工人工资125,761元,现剩余工程款142,884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廖某提交的对账单、新源某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巩留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业城施工项目交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孟某施工,孟某又将其中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廖某施工完成,廖某与孟某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廖某系多层转包或非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员,其与孟某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取得部分案涉工程的施工;廖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新源某某公司、巩留某公司、王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廖某要求孟某、新源某某公司、巩留某公司、王某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廖某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孟某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合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廖某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且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应以双方之间的结算作为廖某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廖某自认孟某出具对账单后支付部分款项,现欠付工程款142,884元,在孟某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交存在其他支付证据,可以认定孟某欠付廖某工程款142,8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率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已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廖某未提交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规定的证据,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年底交付使用,现廖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工程款142,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42,88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期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