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新源县开源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5民初3639号 原告:张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源县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尚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源县某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系该新源县某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源县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新源县某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供排水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67,387.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206,566.43元,及以667,387.35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劳务费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6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某建筑公司中标第三人新源县城2010年市政管网改造及3500户表改造工程项目。之后,原告从被告处承接该工程部分土方及安装工程,经审核决算,原告劳务费用为3,780,775.75元。被告欠付原告667,387.3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沟通,均拒绝付款。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张某主张的这两个项目是2010年的项目,至今已经15年,这个项目在整个实施过程中,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将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的包工头,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钱是2014年,之后原告再没有找过被告,直到接到法院的传票。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以及最后的结算定案的手续,被告都不是很清楚。因当年的项目经办人早已经换人了,被告对于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不清楚。被告的确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13,388.4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 第三人某供排水公司述称,原告张某主张的工程是第三人交给被告承接施工的,原告是被告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个项目竣工验收后,唯一的决算报告没有被告的负责人和第三人的盖章,是一个不被法律认可的一个文件。这个项目刚开始实施的时候,原告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就已经给原告付了80%,但是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第三人和被告还没有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具体金额不清楚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第三人某供排水公司(曾用名:新源县某公司)的新源县城某改造工程项目,工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2,201,800元。2010年8月17日,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第三人某供排水公司的新源县城某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979,500元,工期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0月30日。两个项目工程内容均为管道开挖、回填及检查井砌筑,管道、管件安装,土建包工包料,水表安装只计算安装费。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张某以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组织施工。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由第三人核定,被告按照原告工程款的12.79%收取管理费和其他税费。原告施工期间,因工期较紧,第三人于2011年又安排其他几个项目经理带领的施工队加入项目施工。第三人安排现场负责人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项目经理完成的工程量。案涉项目于2011年底完工。2013年3月8日,经新源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根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供的竣工图、经济签证、施工规划图等资料对案涉新源县某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查的工程款为4,973,940.79元,其中原告的工程款为3,780,775.75元。到2017年8月,被告给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113,388.4元。之后,原告一直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催收剩余工程款无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二份、付款凭证一组、工程结算审查书一份、《2500户及3500户平房户表支付情况一览表》、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一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的规定。原告张某基于劳务承包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和原告是挂靠关系,被告已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案涉工程款5,076,134.05元支付给原告3,113,388.4元和其他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第三人的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约定收取管理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和原告是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被告的转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查书》《2500户及3500户平房户表支付情况一览表》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工程款为3,780,775.7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工程结算审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被告和第三人的签字盖章,《工程结算审查书》中统计在原告名下的3,780,775.75元有其他项目经理的工程款。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工程结算审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完成签字盖章流程,审计不合规。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审查书》《2500户及3500户平房户表支付情况一览表》是第三人持有,已将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核算,虽然未完成全部审核手续,但项目完工多年,该工程结算审查书核算的原告工程量数据来源于第三人和被告提供的原始施工资料,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结算审查书》记载的原告工程量和工程款有误,故本院认定该《工程结算审查书》《2500户及3500户平房户表支付情况一览表》足以证实原告的工程款为3,780,775.75元。被告辩称将其他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款记账在原告名下,实际也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未能证实哪些是案外人的工程款记账在原告名下只是记账习惯而不是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按照第三人指示已全部转交原告工程款3,113,388.4元,原告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113,388.4元。对于扣减的费用。按照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扣除费用38,370元核算,被告扣取管理费和其他税费的标准为工程款的12.79%。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667,587.35元(3,780,775.75元-3,113,388.4元)。扣除税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82,028.5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82,02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工程于2011年已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以工程款582,028.51元为基数,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的工程款占用利息为180,970.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80,970.45元,以582,028.51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1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件证实被告有义务承担原告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源县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582,028.51元; 二、被告新源县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180,970.45元,及以582,028.51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5.54元,减半收取计6277.77元(原告张某预交6302.38元,退还24.61元),保全申请费4922.3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40.15元,被告新源县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