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281民初366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冶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冶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