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296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新县。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女,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孝感市大悟县。系***及受害人***长女。
原告:***,女,200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系***及受害人***次女。
原告:**,男,200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及受害人***之子。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53#交通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冶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大冶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路桥公司)、大冶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交投公司)、大冶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大冶交运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被告大冶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交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冶交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18318.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0日07时30分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大冶辖区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6国道大冶市*******路段经过路面一个1.7m×1.9m路坑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2021年7月12日死亡。2021年7月14日,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冶)公(刑)鉴(法)字【2021】141号检验报告:***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原告***系亡者***配偶,原告***、***、**系亡者***的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因事发路段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因被告大冶路桥公司没有尽到管理和养护义务,导致该事发路面有一个1.7m×1.9m路坑,事发现场路坑面积大而深,且路坑前方和附近未设置任何警示牌和警示标志。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冶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发截至起诉时止,上述被告均没有一句问候、探望和慰问,赔偿那就更加天方夜谭,让原告感到心寒和无奈,只有求助法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大冶路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道路的管理人和所有人;2、道路路坑维护已超出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答辩人对施工道路亦无进行维护的合同义务。
被告大冶交运局辩称:1、该交通事故是行为人***造成,并负事故全责,相关责任应该由行为人承担;2、事故认定书中提出316国道,经过***路坑时发生的,不能证实是路坑造成的事故,且本案也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256条之规定;3、公路管理者是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大冶交运局不是公路管理人,按相关司法解释道路权利管理不属于大冶交运局的职责,如交付的对象是谁,管理的责任就在谁,上述事实均与大冶交运局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大冶交运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冶交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7日,发包人大冶交投公司与承包人大冶路桥公司签订《***垦农场至大冶××路××段××段××+100-K34+600)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及概况:***垦农场至大冶××路××段××段××+100-K34+600),施工里程设计图桩号为K30+100-K34+600。二、工程内容及质量标准,1、主要工程施工内容为:路基土石方、排水与防护、路面(沥青)、中桥、**等;2、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规定的合格质量等级,质量等级以国家或行业的相关技术规范、设计依据。三、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本合同工程总价为2859.5796万元,本工程项目清单数量如发生变更,按变更程序办理;如清单无项
目的变更项目按投标时招标文件清单编制规定要求计算;工程款结算按工程量清单结算,如清单以外项目发生较大变更,其工程单价单子目有的按清单子目计价,清单子目未列的,计价主材价格按照工程施工期间内湖北省交通工程主要材料价格信息黄石价计算,并根据工程2008年版《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计价;工程最终结算价据此并报政府指定的审计部门审核,其审核结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按工程结算审定价付至70%,第三年内按工程结算审定价支付至100%。四、合同工期,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后15天内开工,且必须于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完工。......六、双方职责:1、发包人职责:1)、协调工程建设中工农关系的处理,负责三杆的迁移,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等外部环境工作;2)、协助通过工程建设的三通;3)、协助通过相关的弃土场和取土场;4)、及时办理工程计量手续和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5)、检查、督促工程、进度、安全和工期;6)、委派工程监理对承包人进行进度、质量、安全、工期及工程计量、变更签证的审核确认。2、承包人职责:1)、服从发包人和发包人委派的现场监理的管理,按公路工程建设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提交相关工程资料;2)、负责本工程项目内容的组织施工,必须做好安全,文明施工,施工现场环保措施到位,严格按照交通部颁发的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3)、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4)、每月向发包人报送工程进度报表;5)、按照交通部的相关要求,编制竣(交)工文件;七、质量保修,承包人按法律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保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十一,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缺陷责任期满由发包人发给缺陷责任终止书后失效。合同还对主要技术指标及质量标准、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安全职责、廉政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冶路桥公司组织施工,由于因部分路边房屋未完成拆迁,导致该项目工程未能施工完毕。2016年9月28日,***垦农场至大冶梅咀公路举行正式通车仪式,2017年3月1日,大冶路桥公司就***垦农场至大冶××路××段××段××+100-K34+600)工程向***垦农场至大冶梅咀公路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申请交工验收,但竣工验收手续和移交手续至当事人起诉前还未办理。
2021年7月10日07时30分许,受害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大冶辖区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近316国道大冶市*******路段经道路坑函(车道中心线附近有1.7m×1.9m路坑)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坑函前、后方及附近均无任何警示牌和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即组织对事发路段坑函进行了修复。***受伤后即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因受害人***家属无钱支付医疗费,故尚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无法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原告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3216元,支付大冶朋仁医院救护车费用900元。受害人***经抢救无效后于2021年7月12日死亡。2021年7月14日,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冶)公(刑)鉴(法)字【2021】141号检验报告:***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1年7月20日,大冶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7月22日,受害人***之妻***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一案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黄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当天决定受理并作出**交复受字【2021】第000108号复核受理通知书。2021年8月19日,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113号,维持大冶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诉。
同时查明,受害人***生前与配偶***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生于1996年11月2日)、次女***(生于2003年12月3日);儿子**(生于2005年3月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因经案涉路段坑函时,车辆失控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受害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对此,本院评判认为,本案中,虽然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受害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处理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决定。虽然相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裁判规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虽然受害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已属违法违规,但施工方大冶路桥公司在未完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依法及依据该公司与大冶交投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对该未完工的施工道路仍应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此处路段有坑函时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在其未维修完毕之前应当设置足以引起通行车辆注意的醒目的警示牌和警示标志。其没有设置相关警示牌和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事发时现场已是白天,视线良好,受害人***应当能够看清前方路面通行路况,及时发现车道中心线附近的坑函,而因没有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确认由受害人***承担此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施工方大冶路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大冶交投公司、大冶交运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大冶交投公司、大冶交运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受害人***亲属至今未能提交***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待其亲属开具正规医疗费发票后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规的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金额予以认定,为321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0元/天×2天)。3、关于死亡赔偿金,可依原告主张为734120元(36706元/年×20年)。4、丧葬费为35555元(71110元/年÷2)。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二被抚养人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为30147.26元[14473元/年×(***5个月/12个月+**1年8个月/12个月]。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3万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已支付救护车费900元。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34098.26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的合理费用,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大冶路桥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00458.96元(834098.26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50045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div><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92元,由原告***、***、***、**共同负担2090元,由被告大冶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