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11民初2562号
起诉人:安庆市花木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3178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9月14日,本院收到安庆市花木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安庆市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起诉人工程款1151240.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的范围内。本案诉争的事项为安庆市烈士陵园项目建设部分的片栽灌木及草坪施工合同,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仅包括建筑和安装,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对该起纠纷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庆市花木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