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11民初873号
原告:***(系余某配偶),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系余某大女儿),女,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系余某小女儿),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安庆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某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庆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太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6992.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6日10时41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皖H2××**的轻型栏板货车沿皖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烟汕线(国道206)1299公里交叉口时,与余某驾驶的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皖H13××**备案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9月29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不承担责任。***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安庆市某某公司名下,且安庆市某某公司在亚太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至今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赔偿清单:1、医疗费32760.75元;2、护理费689.16元(172.29元/天×4天=689.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160元);4、死亡赔偿金902660元(45133元/年×20年=902660元);5、丧葬费48722.5元;6、精神抚慰金80000元;7、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66992.41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我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我的车辆在亚太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我是安庆市某某公司的员工,公司给我也投保了保险。
被告安庆市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3000元,其中10000元是转账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3000元由单位职工***通过支付宝转到医院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22年11月21日,三原告和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3万元,同时约定原告不再向我公司以及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这13万元是作为经济补偿,不要求原告进行返还。
被告亚太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我公司垫付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原告的诉请待核实证据后阐述;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9月26日10时41分左右,***驾驶皖H2××**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皖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烟汕线(国道206)1299公里交叉口时,与余某驾驶的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皖H13××**备案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9月29日死亡。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车牌号为皖H2××**的轻型栏板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安庆市某某公司,该车在亚太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余某在治期间,安庆市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3000元;亚太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是余某的法定继承人。***是安庆市某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与***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130000元,***、***、***承诺不再追究***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安庆市某某公司承担。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为32760.75元;
2、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689.16元(172.29元/天×4天=689.1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160元);
4、死亡赔偿金:根据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二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死亡赔偿金902660元(45133元/年×20年=902660元);
5、丧葬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46930.5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安庆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0元;
7、车辆损失:根据安庆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中确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车辆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
合计1064200.41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赔偿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亚太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安庆市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3000元;亚太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的损失合计1049200.41元(已扣除垫付款15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36200.41元;支付给安庆市某某公司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3元,由原告***、***、***负担278元;由被告安庆市某某公司982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院执行款账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34870600001888000432405
开户行:交通银行安庆德宽支行
注:请转账时注明案号(2023)皖0811民初873号